原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帆,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电力客户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俊生。
原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涉案标的与其他案件相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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