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帆,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年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1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每月1.2%,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效公司)发生了开票金额为97,612,613.4元的合同业务。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持原告预开收据向和效公司催收货款,和效公司将125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转交原告,但被告将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分别收取的120万元、355万元、240万元承兑汇票,合计715万元的承兑汇票私自占为己有。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负责收回全部货款,且不得挪用或私自背书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应返还私自占有的71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涉案715万元系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从和效公司收取后,支付给了案外人鄂尔多斯德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该涉案款项目前为电器公司实际占有,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次,被告有权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电器公司。原告与和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有800万余元货物是由电器公司供货。且原告、被告及电器公司签订的《关于杨某某账务问题的会议纪要》、《付款协议书》中均约定了被告有权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电器公司,清偿原告欠电器公司的债务。电器公司收到715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开具了总额为8,956,464.29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将该发票入账。后来原告又陆续支付给电器公司128万元,目前原告还欠电器公司52万余元;再次,电器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款项的最后一张税票,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将715万元支付给电器公司的行为不当,应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最后,原、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在货款中抵扣原告欠被告的佣金,故即使电器公司无权取得涉案款项,被告也可用该涉案款项抵扣佣金,无需返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德某某公司曾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某及案外人和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胜区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6)内0602民初115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519号民事判决),经核实,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11519号民事判决书第26页至27页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与案外人和效公司于2012年签订《框架供货协议》一份,协议出卖人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且授权代表人处有被告杨某某签字,买受人处盖有案外人和效公司印章。原告与案外人和效公司于2010年至2014年初期间存在买卖电力设备、电缆的合同关系,且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原告向案外人和效公司开出了货款金额为97,612,613.40元的发票,原告自认收到货款90,462,613.4元。另,715万元的货款,案外人和效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通过被告杨某某代原告领取。
二、为履行原告与案外人和效公司之间的《框架供货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若干份《销售委托代理协议》,该批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其中第七条均约定:“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收回全部货款……”。
三、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签订了《2011-2012年杨某某个人贸易合同欠款情况汇总表》一份。
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欠乙方货款14,938,833.68元,(不含乙方与鄂尔多斯和效电力公司电缆未签外部合同,已签内部合同款3,173,599.02元)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供双方遵守:1.……。2.……乙方自收到全款之日起20天内将超出金额付与甲方……”。
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杨某某账务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1、结算方式要求按内部协议方式?……解决方案:从2015年3月9日开始,套用公司内部欠款占外部欠款比例,按实际回款金额计算内部欠款回笼金额,多余部分作为代送部分的采购款支付给鄂尔多斯德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2、所有的欠款(代理费、贸易欠款)如何履行和支付?问题描述:代理费与贸易欠款如何走平?解决方案:按代理费与贸易欠款比例,逐步走账,代理费支付完毕,贸易款同时支付完毕……”。
四、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与电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佣金均未结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内0602民初11519号民事判决书、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原、被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会议纪要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
一、就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被告挪用涉案款项时原告并不知情,直至2016年4月底5月初原告才知道被告挪用货款,原告知道以后已于2017年起诉至东胜区法院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故原告现向青浦区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就管辖权问题,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部分委托合同未约定由青浦法院管辖,故715万元涉及的委托合同中未约定由青浦法院管辖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查,在(2017)沪0118民初19060号(以下简称19060号案件)案件中,原告曾以同一案由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涉案款项起诉被告,并于2018年9月29日以调整诉讼策略为由撤回起诉。19060号案件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驳回,被告就此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为证明其有权用代收货款抵扣佣金,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其中第二条约定:“截至2013年10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佣金17,373,916.04元,甲方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也可从回收的和效电力公司的货款中自行扣除。”
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19060号案件中所做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试图说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系被告伪造。
被告质证认为,该心理测试为另案委托鉴定,且鉴定报告无相关鉴定人员资料,鉴定报告不合法,欠缺证明力。再者,心理测试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在被告认可其作为受托人已从案外人和效公司处收取涉案货款715万元的情况下,原则上被告应将715万元转交给原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是否有权处分该715万元款项。其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其有权处分的理由如下:
1.在原告与和效公司标的为九千万余元的买卖关系中,其中有800万余元产品系电器公司供货,该笔钱款原告应支付给电器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被告领取最后一笔涉案款项之前,原告曾口头授权被告,可将从和效公司处收取的货款直接支付给电器公司,但双方未对此进行书面约定;
2.2013年6月15日,被告既代表个人,又代表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告自收到全款之日起20日内将超出金额付给被告及电器公司,证明原告同意将超出部分支付给被告或电器公司,而涉案金额已经超出和效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故该笔款项应支付给电器公司;
3.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杨某某账务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1、2条均约定了代理费和贸易欠款按比例逐步走账,也证明了被告有权将替原告收取的货款直接支付给电器公司;
原告对此认为,原告未授权被告可直接将货款支付给电器公司。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进行了汇总,《2011-2012年杨某某个人贸易合同欠款情况汇总表》载明了被告欠原告的管理费及电器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此外,双方从未约定被告可用代收货款抵扣佣金。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其占有的715万元款项,理由如下:
1.被告虽主张原告曾授权被告将代收货款直接支付给电器公司,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2.《付款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告自收到全款之日起20日内将超出金额付给被告及电器公司。现被告主张涉案货款系超出金额部分,故应支付给电器公司。一方面,被告未能证明涉案货款为超出金额部分,退一步说,即使涉案货款为超出金额部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也应先将代收货款全部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与被告及电器公司结算。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情况下,无权私自处分代收款,故该协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
3.《关于杨某某账务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2条约定的“逐步走账”系双方对账目处理方式进行的概括性约定,并未载明双方具体结欠情况,以及具体款项的走账方式,故该协议无法证明被告有权将代收货款直接支付给电器公司;
4.就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特别约定在外地法院管辖,故在双方就此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无权进行评判,亦无法据此认定被告可依据该协议自行用货款抵扣佣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与电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佣金均未结清,因此,基于便于结算的原则,本案亦不宜将委托合同项下的款项与其他债权债务混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可在本案判决确定后,另行诉讼解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原告曾起诉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款项向被告主张权益,东胜区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对该案作出判决,故原告就涉案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该次起诉而中断,鉴于此,原告此次诉至本院,就涉案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无合法依据,拒绝向原告交付代收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及时向原告返还涉案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0元,减半收取计30,9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赵沁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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