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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宇,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05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9,053.6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套电气产品设备进行转售盈利。200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在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王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双方经对账,截止2009年3月11日,被告应付款为169,053.60元,应于2009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未能按时付款,被告同意按1%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货款169,053.60元作为最终结算款,其余货款给予减免,被告必须在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如未能按时付款,被告同意按1%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备忘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签订《备忘录》和《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并承诺按期付款,但至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9,053.60元,;
  二、被告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69,053.6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元,由被告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芳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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