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堡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斌。
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庆。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迪,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堡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堡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堡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6万元(含质保金7.2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9日;以1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21日;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将上实朱家角特色居住区首期A地块住宅项目二期工程的金属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金属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闭口包干总价144万元。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一周内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自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工程质保期满后被告30日内无息返还保证金。2014年6月28日,系争工程施工完毕。同年7月8日,总包方和监理单位代表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4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早已将整个项目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9.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约定业主、监理方、被告均需以盖章形式确认项目验收合格,本案项目未经业主、监理方及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未对系争项目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金属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上实朱家角特色居住区首期A地块住宅项目二期工程的金属屋面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闭口包干总价144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施工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经业主、监理、甲方、乙方验收合格,甲方在一周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自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工程质保期满后甲方在30日内无息返还保证金。
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8万元(不含质保金7.2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4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1.4万元。目前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9.6万元。
还查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是系争工程所在项目工程的总包方,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2月18日,整个项目工程通过备案登记。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金属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后签字确认,其中总包单位处由其项目经理胡昆明签字确认。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总包单位的盖章,胡昆明不是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胡昆明的身份不清楚,不知是否有权代表总包方签字,被告不清楚系争工程何时验收。为此被告提供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赵军。原告对开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开工报告并未载明赵军的职务是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签订的《金属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整个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备案登记,本案系争工程作为整个项目工程的一部分,理应早于该日期通过验收。且根据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亦可反应系争工程于此前通过验收。故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系争工程未通过验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两被告拒付工程款,违背诚信,构成违约,故两被告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是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其自有财产范围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不能承担责任时,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堡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万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德堡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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