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阮万胜,总经理。
原告上海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圆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6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法定代表人阮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圆大公司支付货款369,881.02元;2、要求被告圆大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滞纳金(以369,881.02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圆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圆大公司向德士公司购买冷水型复合管及注塑管件,金额暂计100万元。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付货物,截止2016年5月5日,共交付货物价值965,881.02元,被告支付596,000元,尚有369,881.02元未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圆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96,000元,只剩少部分尾款未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王彬为圆大公司收货员,对原告提供的由李运路签字的供货单不予认可。即使有欠款未支付,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对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3月18日,圆大公司(买受人、甲方、联系人丁先生)与德士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标的及价格:规格DN25-DN250“德士牌”冷水型复合管、注塑管件,数量按实结算,单价见附件,合同总金额暂估100万元;2、交付及验收:甲方应提前七天向乙方发出书面交货通知书,乙方确认后按约发货。双方同意本合同交货地点为“南方商城二期项目,沪闵路万源路”,收货人王彬;3、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货款总额的30%,三个月内付款至95%,余5%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4、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还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附件有:“德士牌”钢塑复合净水管、管件及沟槽配件的价目表。
2016年12月13日,圆大公司通过丁以昌支付德士公司货款20万。2017年2月15日,圆大公司通过丁以昌支付货款20万。2018年2月9日、3月28日、4月14日,圆大公司通过上海娇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祥公司)支付货款9.6万、5万元、5万元。圆大公司合计支付德士公司货款596,000元。
2018年2月10日,德士公司开具十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娇祥公司,增值税发票记载了所供货的名称、数量,合计开票金额965,881.02元。2月12日,圆大公司向德士公司出具书面(开票)说明:南方商城二期合同发票开给娇祥公司。圆大公司审理中确认,娇祥公司与其系关联公司,娇祥公司已经抵扣发票税款。
2018年9月29日,德士公司为与圆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聘请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10日,德士公司支付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圆大公司是否结欠原告德士公司货款369,881.02元。
原告德士公司为证明被告圆大公司尚欠369,881.02元货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送货单》共计21份,落款时间从2016年3月12日至5月5日止,合计金额965,888.47元。其中,由王彬签收7份,合计金额251,523.32元。由李运路签收的14份,合计金额714,365.15元;
证据2、供货申请书6份,2016年4月6日、11日、15日、18日、22日,王彬向德士公司申请供货;
证据3、《请款函》1份,2016年11月18日,德士公司向圆大公司发送书面《请款函》,《请款函》主要内容,德士公司至今供货994,058.17元。尚未收到过货款,为进一步配合项目进度,给予支付货款60万元。11月19日,王彬在《请款函》上书写:“由于项目快完工,还有少量水管没有进场,望领导尽快安排该款项,以便后期好顺利施工”。
证据4、《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场劳务花名册》1份,圆大公司的南方商城(水电)项目系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2016年3月2日,由王彬填写进、出场劳务花名册,其中,李运路系南方商城进场施工人员。
被告圆大公司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王彬签字的《送货单》。对李运路签字的《送货单》,超过货物总价60万元以上部分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过被告核算,供货价值金额在60万元内,超出部分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圆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圆大公司于5月17日通知案外人丁以昌、王彬、李运路到庭。(1)丁以昌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其为《买卖合同》上的联系人丁先生,系圆大公司材料员,负责采购材料。王彬是公司南方商城项目经理。其不清楚该项目供货情况;(2)王彬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其原系圆大公司员工,是南方商城项目负责人。对合同签订及内容并不清楚。李运路是其手下施工人员(电工)。本人在现场,由本人负责签收货物。不在场时打电话让李运路代收货物,叫他签收过两、三次货。记不清具体几次,及对应的《送货单》了。在本人不在工地时,送货人叫李运路签收的。李运路签收的,应该是有供货的,不可能存在没有供货,李运路签收的情况。《请款函》请示付款没有超过标书上的60万元,本人就签字了;(3)李运路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本人于2016年3月至9月在南方商城工地做工,王彬是现场负责人。本人确实签收了送货单。王彬不在时,交代本人收过几次货,后来对方送完货后,让本人签收,本人也签了。每次签字,都有对应货物,不存在没有送货,本人签收的情况。
针对案外人丁以昌、王彬、李运路陈述内容,原告德士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圆大公司对丁以昌、王彬陈述内容无异议,但不认可李运路签收货物。
审理中,被告圆大公司表示系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德士公司认为,系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尚未竣工验收的,可将5%余款作为质保金预留。
审理中,被告圆大公司坚持认为,南方商城二期项目原告德士公司的供货金额为60万元,该数额系其与发包方测算出的合同费用。圆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圆大公司与德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圆大公司是否结欠原告德士公司货款369,881.02元。即圆大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李运路所签收的《送货单》对圆大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采纳原告德士公司的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圆大公司未对德士公司发送的书面《请款函》提出过异议。德士公司向圆大公司发送的《请款函》中称,德士公司至今供货994,058.17元。而作为圆大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彬在该函件上未对德士公司供货提出异议,并希望公司领导尽快安排款项。第二,圆大公司对德士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提出过异议。德士公司根据圆大公司要求向其有关联关系的娇祥公司开具十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详细记载了所供货的名称、数量、金额,合计开票金额965,881.02元。圆大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没有提出过异议,审理中,圆大公司进一步确认,已经抵扣税款。第三,圆大公司未就其抗辩提出证据。圆大公司称,其与发包方测算过南方商城二期项目的(管件)合同费用为60万元,但圆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按实结算,合同总金额暂估100万元。圆大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也并不相符。第四,德士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有对应的《送货单》佐证,且各签收人的在案陈述确认系在收到货物后签收的《送货单》。现原告德士公司主张交付货物金额965,881.02元,圆大公司支付货款596,000元,尚有369,881.02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买卖合同约定,送货后三个月内付款至95%,余5%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鉴于原告德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约定应预留5%的质保金48,294元。在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圆大公司应支付货款为321,587.02元。
关于原告德士公司要求被告圆大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滞纳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买卖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该约定的滞纳金具有合同违约金性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德士公司要求被告圆大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万元。《买卖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还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原告德士公司以被告圆大公司违约,要求赔偿律师费的意见,有双方合同的约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德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也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圆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587.02元;
二、被告上海圆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以321,587.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圆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原告上海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原告上海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上海圆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宝琴
书记员:俞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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