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德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时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德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时雍,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德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时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王时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66.83元;(2015年1月-2015年8月:0.95元/月/平方米×66.02平方米×8个月;2015年9月-2018年12月:1.35元/月/平方米×66.02平方米×40个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上海浦东新区三钢耀华高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上海三钢耀华高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物业名称:上海三钢耀华高层所属所有地块(含地下停车库)。物业类型:住宅、商业用房;坐落位置: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号-XXX号范围;占地面积:1059.5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994.57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11388.25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为1864.26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为742.06平方米;物业类型:高层;2、原告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以下服务:(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动作和维护;(三)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四)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五)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六)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七)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3、原告有权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小区物业收费标准按沪(2014)377号文《关于调整共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即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8元、保洁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6元、保安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6元、住宅电梯及水泵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合计1.35元每平方米(若上海市新文件出台后,按新文件标准执行);4、由业主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含商业用房);5、物业服务费可按每三月或半年收取一次,可以由业主交也可由物业经理上门收(业主应在每月前15日内履行缴纳义务);6、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上述合同期限内,按约向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而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过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时雍辩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与业委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合法,合同应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只能从2016年12月22日起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而不是从2015年1月起收费。即使合同有效,物业公司服务态度相当不好,服务极不到位,收费标准不规范:物业管理人员着装不规范,不挂胸牌,不穿制服,很少在小区内巡视;外来人员可随意进出小区,保安人员不闻不问;楼道内到处都有小广告;水箱不按时清洗,无人保养和监督,原告又不出示符合国家生活用水水质标准的检验单;大楼走道包括地下室停车库的灯达半数不亮等等。原告的物业经理曾上门向被告催缴4年的物业费,因被告只愿付2年的物业费,原告拒收。被告认为2015年1月-2016年12月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现只同意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诉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6.02平方米。原告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15年1月1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费,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2015年1月至8月0.95元/月/平方米,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1.35元/月/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收取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无合同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之后提供的服务又极不满意,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8年12月31日共欠费4,066.83元。另查,原告曾于2017年1月在小区内张贴《告示》要求业主依约按期交费,原告工作人员亦向被告催交过欠费。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业主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费于法有据。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存在部分瑕疵,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不付,故具体欠付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已通过张贴告示及上门催缴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对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时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456.80元(不动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号XXX室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时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