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沙回沙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石峰,首席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琴,女。
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沙回沙酒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19日,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分众德峰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分众德峰公司发布“金沙回沙酒”广告。分众德峰公司按约发布广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和分众德峰公司(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增加原告为该协议的乙方2,即分众德峰公司和原告合称为该协议的乙方,并约定合同纠纷向补充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签订于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兆丰世贸大厦。此后,被告出具《停刊确认函》确认已发布合同金额为978,462元。但经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广告发布费。故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978,462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8,4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金沙回沙酒销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并未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原告是与合同无关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若注销后发现对外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应当由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即便分众德峰公司在注销前对被告享有债权,也应当由该公司股东主张权利;3.分众德峰公司在注销前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分众德峰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认为原告系恶意诉讼。故被告申请驳回原告诉请,若原告坚持列本案被告为共同被告,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大水,故申请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依法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和分众德峰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纠纷向补充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于法不悖,应予遵守。补充协议注明签订于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兆丰世贸大厦,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贵州金沙回沙酒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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