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过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丹,女。
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过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丹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3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89,8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过户通”广告。广告发布费449,000元。双方首先确认了8周的广告上刊时间,即LCDA1:2017.11.20-2017.12.3、2017.12.18-2017.12.31;LCDA2:2017.12.4-2017.12.17、2018.1.1-2018.1.14。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9日前支付89,800元,于2017年12月17日前支付89,800元。双方另约定,剩余12周的广告上刊时间以上刊确认函为准。剩余款项于每次广告发布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后原告按约自2017年11月20日开始发布广告。但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停刊确认函,要求停播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的广告。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出具上刊确认函。至此,实际产生广告发布费89,8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函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停刊确认函、分众楼宇监测报告、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贵阳过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签订系争合同时原告的员工称如果被告公司未能发展起来,则广告费无需支付,由原告作坏账处理。目前被告已经停业,故不应当支付广告费。其次,原告提供的停刊确认函没有原件,不清楚是否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发布了广告,原告提供的ctr分众楼宇监测报告与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监测机构CTR英文大小写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监测报告不是合同约定的监测报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约定乙方在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媒体上为甲方发布“过户通”广告。发布规格:LCDA1/A215秒60次/天。发布时间:LCDA1:2017.11.20-2017.12.3、2017.12.18-2017.12.31;LCDA2:2017.12.4-2017.12.17、2018.1.1-2018.1.14,剩余12周上刊时间以上刊确认函为主,总计20周。发布城市:贵阳。广告发布费总计449,000元,支付方式为:2017年11月19日支付89,800元,2017年12月17日支付89,800元,剩余款项每次广告发布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当期广告发布费。
合同另约定,媒体发布监测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且由第三方监测机构CTR以光盘或纸质书面等方式制作以用来备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上述用于备案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但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若甲方对乙方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则应当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书面且详细的清单、出错证明,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全部义务且发布投放的广告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金额作为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发布了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7日共计四周的广告。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停刊确认函,要求停播LCDA1: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LCDA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的广告。被告未就已经播出的广告支付广告发布费。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已实际产生的广告发布费89,800元。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停刊确认函、分众楼宇监测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提供广告发布监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实际产生的广告发布费为89,800元,但被告未支付广告发布费,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其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原告的员工称如果被告公司未能发展起来,则广告费无需支付。但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意见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法律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另辩称,原告提供的停刊确认函没有原件,不清楚是否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发布了广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停刊确认函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也并未明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协议书约定,广告发布周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14日,广告发布费总计449,000元。现原告主张已经发布的广告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7日,发布周期在协议约定的周期范围内,发布内容有监测报告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广告发布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ctr分众楼宇监测报告与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监测机构CTR英文大小写不一致,故认为原告提供的监测报告不是合同约定的监测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ctr(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分众楼宇监测报告所记载内容与系争广告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内容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为系争合同约定的监测机构。被告辩称该机构与CTR并非同一个机构,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名称为CTR的监测机构。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第一期广告费89,8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主张自停刊确认函出具日期即2017年12月13日后的第5日,即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过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89,800元;
二、被告贵阳过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8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被告贵阳过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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