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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哲,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傅国文,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人民陪审员王伟芬、张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哲到庭应诉,被告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18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以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为标准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3日,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媒体为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发布地点为哈尔滨,广告发布内容为秧歌猪,合作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6日,广告费为396,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付清广告费。双方确认,媒体发布监测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且以光盘或纸质书面等方式制作监测以备案,如被告对广告发布有异议应予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被告认可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如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则以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为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2017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原告为《广告发布合同》的乙方,且自《广告发布合同》生效之日起共同享有前述合同项下的权利。现原告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发布了所有广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间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编号为A7-KHEB-15046的《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就广告发布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框架及光盘,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的义务;
  3、广告发布款项对账函、付款计划书、收款回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180,000元的事实;
  4、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7-KHEB-15046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广告发布媒体为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广告发布内容为秧歌猪。合同第二条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6日,发布城市为哈尔滨,发布费为396,000元。合同第4.1条约定,广告发布费396,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合同第5.2条约定,双方确认,媒体发布监测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且由乙方以光盘或纸质书面等方式制作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备案。合同第5.3条约定,若甲方对乙方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则甲方应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广告发布的地点、数量、时间、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向乙方提供详细的出错广告位的清单、出错证明,由双方进行核实确认。如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其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2016年1月,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广告发布款项对账函》,表示就被告委托其于2015年投放秧歌猪品牌广告,已投放执行完毕,为核验往来账款真实、准确,请被告核对如下信息:媒体框架广告费用396,00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已付款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已出具发票0元。在该对账单末页“贵公司结论:1、数据确认无误”处,加盖有被告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6年6月2日,被告向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帐户转账50,000元,并备注摘要为广告费;2016年9月2日,被告向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帐户转账100,000元,并备注摘要为宣传费;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帐户转账10,000元,并备注摘要为广告费。
  2017年1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A7-KHEB-15046的《广告发布合同》,为向甲方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拟将丙方增加成为原合同签订主体,和乙方共同与甲方开展合作。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原合同乙方下增加一方,即原告成为原合同的乙方,自原合同生效之日起共同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二、原合同项下截止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尚未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甲方在付款前应向新乙方确认最新的收款帐户信息,以新乙方确认的收款帐户信息为准,由新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三、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帐户转账10,000元,并备注摘要为广告费。
  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系争《广告发布合同》项下拖欠的广告发布费226,000元。
  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表示就编号为A7-KHEB-15046的《广告发布合同》项下的广告费396,000元,截至目前已支付17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5年11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226,000元,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支付,现制定以下还款计划: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75,000元;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75,000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76,000元。如未能按此日期付款,即日起原告可每日收取被告总欠款额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帐户转账26,000元,并备注摘要为广告费;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帐户转账10,000元,并备注摘要为广告费;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帐户转账10,000元,并备注摘要为广告费。
  鉴于被告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7-KHEB-15046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原、被告与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之约定,享有《广告发布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且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广告发布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8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雁窝岛集团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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