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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崔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德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乾坤,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良,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嵩公司)与被告崔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嵩公司诉称: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258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36,25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多年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其向被告提供涂料产品,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36,258元,经多次催讨,但余款至今仍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崔乾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提供的产品都是假货,其在销售原告的产品中,因售假被警方扣留,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送货单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中2016年7月31日的送货单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送货所形成的《购销合同暨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故一旦被告签收了货物,就可以推定被告已经对货物的进行了检验。至于被告抗辩的标的物系假货的问题,被告理应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就立即提出主张,而非直至原告诉至法院才提出抗辩。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使本院确信原告供货产品系假货或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另,被告对2016年7月31日的送货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非被告签字,但据送货单中收货方信息,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德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之前因公安处理失去人身自由,一直处于争议状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乾坤支付原告上海德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6,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德嵩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0元,由被告崔乾坤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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