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广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永钢。
被告:寇红文,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上海德广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懿公司)与被告寇红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史亚娟、洪国抗组成合议庭,陶伟春担任审判长。2019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广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边永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广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2,731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348,03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租赁原告公司提供的挖掘机等。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348037元,并对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金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中约定被告若有一期未能按时还款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寇红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共计388,037元,欠款发生原因是租赁费和货款,并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共计348,037元,并约定具体的分期还款方式。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原告为催讨欠款,故涉诉。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红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德广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48,037元;
二、被告寇红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德广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48,0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21元,由被告寇红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亚娟
书记员:陶伟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