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煜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龙,负责人。
破产管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纪明,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煜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宾公司)、陈纪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告南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被告南宾公司在诉讼期间进入破产程序,本院通知其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峰、被告南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指派赵又明律师,以及被告陈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房屋装修补偿款人民币(下同)186,600元、设备补偿款276,200元,合计462,8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2,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南宾公司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150平方米、351平方米、100平方米和96平方米。2017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陈纪明签署《搬迁协议》,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1.房屋内装潢作价186,600元;2.房屋设备作价276,200元。此后原告已按约搬出,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陈纪明作为南宾公司股东个人签约,对此协议款项应负共同清偿义务。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应由其自行处理。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宾公司辩称,首先,《搬迁协议》属实,但南宾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若其应当付款的,原告可在判决确权后申报债权。其次,不同意支付利息。最后,南宾公司员工朱伟星代表公司已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过10万元补偿款。
被告陈纪明辩称,第一,其系被告南宾公司股东,《搬迁协议》系其代表公司所签,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搬迁协议》上并未明确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南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水电费合计151,426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合计87,75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51,426元、87,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南宾公司承租前述房屋,履行期间欠付水电费及租金,理应支付。
针对被告南宾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南宾公司的全部诉请。首先,原告并未欠付水电费。其次,原告已将房租付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的租金被告答应不再收取,同时,原告也已另租厂房,不可能付两份租金。最后,被告主张的钱款本金尚不同意,利息更无从谈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南宾公司曾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纪明系被告南宾公司股东。至于原告与被告南宾公司之间的租赁情况,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共向被告南宾公司承租了4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150平方米(位于车墩镇联民村XXX号四幢一楼)、351平方米(位于车墩镇联民村XXX号一楼)、100平方米和96平方米(该两处系靠着上述1,150平方米房屋的两个小房子,且临河)。审理中,两被告称,上述房屋对应的租赁合同均找不到了,而原告也仅能提供351平方米房屋对应的那份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租金每年7万元,三个月一付,每次支付现金17,500元,先付后用等。
审理中,围绕四个租赁物,双方存在如下争议:1.关于搬迁协议对应的补偿费。被告称是4处房屋累计该金额,而原告不认可,其称系1,150平方米房屋对应的补偿款。2.关于租金支付情况。原告称,1,150平方米、351平方米房屋租金已付至2017年1月;100平方米和96平方米房屋于2017年3月即已被拆除,具体付租情况记不清了。但原告同时明确,所有租赁物房租已付清,无拖欠。两被告则称,1,150平方米房屋租金已付至2017年1月20日、351平方米房屋租金已付至2016年12月10日、100平方米房屋租金已付至2016年10月10日、96平方米房屋租金已付至2016年9月1日。结合原告的实际使用情况,其欠付租金情况如下:(1)1,150平方米房屋,原告尚欠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房租55,000元;(2)351平方米房屋,原告尚欠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房租17,500元;(3)100平方米房屋,原告尚欠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房租7,500元;(4)96平方米房屋,原告尚欠截至2017年3月1日的房租7,750元。上述(1)~(4)合计87,750元。
2017年4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人)与被告南宾公司作为甲方(房屋产权人)签订《搬迁协议》,载明:甲方因镇政府建设需要,根据相关规定配合镇政府部门动迁要求,现因不可抗力因素对乙方作相应配合动迁安置工作。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动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内装潢作价186,600元。2.房屋装设备价276,200元。3.合计作价462,800元。4.房屋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按照原租赁合同执行,后期租赁费按实结算。截止乙方将房屋内所有设备搬出。搬出后双方所有费用全部结清。甲方落款处由被告陈纪明签名,乙方落款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杰签名。审理中,对该协议第4条的理解,原告称,当时被告称先这样写,后续的租金也无需再付了,且答应签订该协议后的一周内付支付补偿款。被告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南宾公司辩称已付10万元补偿款,并提供了转款记录,但款项性质未列明。原告则称,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与《搬迁协议》亦无关,而是被告南宾公司额外支付的搬迁费用,用于支付搬迁时原告产生的车辆使用费。
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底搬离。但原告称,搬离只涉及1,150平方米之房屋,前述其他租赁物早已搬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诉讼中,关于水电费的收付习惯,被告提供了南宾工业园区水电费、物业费、房租费的清单一张,以证明其所主张的151,426元水电费之来源,并称,整个园区只有数只大表,每个月由被告南宾公司抄表后通知原告交费,原告会转账支付,但2016年12月后原告未再付过水电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会以现金方式支付水电费,且该费用已结清。审理中,被告南宾公司提供了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2张及水电费发票联3张,证明原告曾以转账方式支付了2016年10月、11月的水电费,而从被告持有电费发票联原件来看,亦可说明相关电费是由被告南宾公司统一支付的,故有权向原告追讨。且对于水电费,原告此前一直迟延支付;而水费也是被告南宾公司先统一付,然后再向原告等租户收取,水费单价是6元,因为包含污水费。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2017年1月时,南宾公司称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让原告晚一点付水电费,到了2017年2月,被告另外提供了一个银行账户,原告这才付款。且从2017年3月起,原告均现金支付水电费。另外,对于电费发票,不能据此就证明是被告南宾公司实付了费用,且发票仅有3张,亦不完整。另外,2017年1月开始,原告已停止经营,此后产生的电费也与原告无关。至于水费,6元的单价缺乏依据,且水费也缺乏具体的水表抄报读数佐证。此外,原告还称,即便要付水电费的,也应以被告南宾公司所举发票来确定金额,而非通过被告单方手写的单子来确定。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南宾公司均确认,关于水电费问题,双方均已充分举证。
诉讼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二:一是其认为《搬迁协议》的甲方系两被告,陈纪明签字系个人行为,应与公司共同担责。二是南宾公司的主要管理事宜,如收取房租和电费等,均由陈纪明负责,其又是南宾公司的大股东,理应对本案中公司的债务负责。被告陈纪明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搬迁协议》、10万元付款凭据、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电费发票联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相关处断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展开。
对于本诉诉请。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搬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据此主张补偿款及适当的利息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必须明确的是,一则,被告陈纪明代表被告南宾公司签署该协议,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宾公司承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陈纪明签名行为系提供担保或愿意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与南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则,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约定不符,应予调整,根据双方对原告搬离时间的陈述及《搬迁协议》之约定,该利息应从2017年5月1日起算为宜。此外,关于计算基数,鉴于本案中被告南宾公司提起了反诉,在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搬迁协议》的约定,该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债务充抵以后之余额。至于计算标准,本院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次,关于被告南宾公司辩称已付补偿款10万元,虽然被告举证无法直观反映该10万元的性质,但原告对该10万元的说法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结合付款人朱伟星与被告南宾公司之关系,其代南宾公司支付1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将该10万元从应付补偿款中扣除。最后,鉴于被告南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只能确认原告对其享有债权。
对于反诉诉请。首先,关于水电费。一则,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单凭被告举证的一张清单,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即便有三张电费发票联在被告南宾公司处,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欠付水电费151,426元的事实。而双方均对此已充分举证,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无法支持被告的该项诉请。其次,对于房租。一方面,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南宾公司免租一事,因无证据证明,且与《搬迁协议》约定不符,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但另一方面,一则,双方无法向法庭举证全部租赁合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通过证据得出双方关于租金支付等的具体约定,而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应由被告承担。二则,根据双方陈述的付款情况及搬离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中的17,500元,尚具高度盖然性,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而相关的利息问题,鉴于本院所能支持的金额已为本诉诉请所抵销,故相应的利息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煜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补偿款362,8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煜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费17,5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债务相抵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煜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45,300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以34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2元,减半收取计4,1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合计诉讼费6,5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煜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96元(已付2,444元,余款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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