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宗勋。
被告:上海双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连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双盆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宗勋,被告上海双盆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连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75,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8,000元;2、判令被告在使用期间将其损坏花栏围墙的部分及其地面垫高部分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未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租赁场地三年可续租两年,共五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为第一租赁期,租金每年30万元,租金先付后租,租金每年11月底之前付清,每年支付一次。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交付场地供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30万元。第二年租金理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但被告迟迟未付,因被告未付租金违约在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理睬,原告无奈,只能一等再等。后因政府拆迁,原告与被告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8年10月30日搬离,原告给予被告补贴款7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补贴款7万元,被告收下后搬离,但从2017年11月至今都未曾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8,000元。另被告在使用场地期间将原告围墙花栏损坏,场地垫高距离地面30公分,严重原告后续使用,故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被告上海双盆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无故拖欠租金,在被告准备支付第二年租金的时候,原告告诉被告由于政府动迁原因要收回租赁场地,故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原告不同意补偿且强行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才没有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租赁厂区空地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空地面积90m×72m=6480㎡约9.72亩。门卫15m×6m=90㎡,消防池15m×24m=360㎡两处约0.67亩。9.72-0.67=9.05亩,实际空地面积约9.05亩(北围墙至南电磅,东马路至西围墙)。二、租赁空地期限三年可续租二年共五年,自2016年12月0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为第一租赁期。三、租赁空地租金为每年叁拾万元,租金先付后租。租金每年11月底之前付清,每年支付一次,连续两月未付租金,此协议自动作废。四、租赁空地用途为货运车辆停放并负责管理。五、租赁空地的改造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配合,乙方的改造需甲方签字同意后实施。六、乙方在对租赁空地改造期间及厂区货运车辆停放管理试用期间不得影响甲方生产及生活区域的正常运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使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30万元,并对场地进行了改造。
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华铁路场地,因长期闲置影响公司环境卫生,原告公司决定在2016年12月1日起该场地租赁给被告作停车场之用,合同期2016年12月1日-2022年11月30日,因为有五年合同所以被告在停车场内进行改造及设施投资,投资总费用叁拾捌万壹仟肆佰元。因为原告在民益路工厂因政府统一规划,该厂在2018年5月要动迁,所以原告通知被告在华铁路场地要收回,新建生产用房,被告同意收回停车场,在2018年6月30日前清场,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该场地总费用的80%,因为总费用分五年折旧,希望贵公司给予合理补偿。
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函》,载明:查贵我双方于2016年11月间,签具我司场地租赁协议,其中第三点规定,租赁空地租金为每年叁拾万元,租金先付后租,租金每年11月底之前付清每年支付一次,连续两月未付租金此协议自动作废。是贵司积欠2017年11月至今之租金显逾九月未付,我方据此自动作废本协议。又依第五条规定,租赁空地的改造费用,均由贵司承担,我司补偿该场地,亦无依据。综上所述,贵司违约在先,请于2018年9月10日前完成搬移事宜,并给付租金。
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载明:关于被告租用原告在松江工业区华铁路场地,租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现因原告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在该土地上需要新建生产用房,所以要求被告终止合同,现经双方商定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前全部搬离,但彩钢墙和钢管有原告帮助被告拆除,东西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贴给被告柒万元,被告在搬离后十五天内原告全款付清,如果在2018年10月30日前没搬离,被告自愿放弃赔偿款,后果由被告自负。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款方为原告,内容华铁路场地终止合同补偿款,金额7万元,现金支付。
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终止合同》中原告给付被告7万元补偿款的涵义予以说明。原告解释称,系原告为了让被告尽快搬离而给予被告的补偿费,被告欠付的租金待被告搬离后另行结算。被告解释称,7万元的由来是,被告承租场地后进行了场地改造,现双方提前终止租赁关系,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装修费,鉴于被告尚有租金未付,两项相抵后,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7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被告即垫高了承租场地。被告称因原告不让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的大门,故经过原告同意后被告对围墙进行了改造,另开了大门。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华铁路XXX号,一类工业用地,总面积39092㎡,权利人上海德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权来源为出让。
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情况说明、通知函、终止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之后,双方签订终止合同,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但双方对协议终止后的清算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终止合同仅仅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对被告欠付的租金未作结算。被告则认为终止合同不仅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关系,且对装修费和租金进行了清算。本院认为,若如原告所说双方签订终止合同仅仅是为了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对被告尚欠的11个月租金的主合同债务忽略不清算,仍还同意给付被告7万元补偿款,显然有悖常理,此其一;根据庭审中双方所述,被告改造围墙和场地是经过原告同意的,那么在双方签订终止合同时被告提出欠付租金与装修费相抵后原告再补偿7万元,可信度较高,此其二。综合以上二点,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认定双方在签订终止合同时已对被告欠付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而且对被告改造围墙和场地的装修费亦进行了清算,两项相抵后原告还应补偿被告7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另一个争议之处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将围墙和场地恢复原状。由于被告改造围墙和场地系经过原告同意,且双方在签订终止合同时亦对改造围墙和场地一事进行了磋商,双方以补偿款的形式对此事进行了清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改造的围墙和场地恢复原状,有悖双方本意,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德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5元,减半收取计2,772.50元,由原告上海德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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