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森,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博建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茅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振华,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祥,男。
上诉人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真工贸”)因与被上诉人天博建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建设”)、原审第三人胡振华、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真工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天博建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胡振华在本案中的实际分包法律关系。德真工贸与欣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日签署《窗及铝板外饰专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徐泾项目),于2016年10月签署《外装饰专业分包合同》(重固项目),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3月1日签署两份《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以及2016年11月24日的《承诺书》,上述合同、协议等包括了徐泾项目外立面窗及铝板外装饰的设计、制作、安装和重固项目的外立面装饰、石材、采光顶的设计、制作、安装的内容。胡振华并非德真工贸的员工,其持有欣华公司德真项目的项目章,是徐泾、重固两个项目的分包方,因不具备资质而挂靠欣华公司,分包内容包括了外立面的设计。二、一审法院判决德真工贸支付天博建设设计费158,000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德真工贸与天博建设之间没有签订过《设计服务合同》,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一审中天博建设提供的《设计费请款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设计费的依据。
天博建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真工贸的上诉请求。天博建设是将图纸交给德真工贸工作人员的,胡振华是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不是分包人。天博建设主张的价格是远低于市场价的。
原审第三人胡振华述称,其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各种原因,挂靠欣华公司,与施工班组直接签订合同。德真工贸老板曾承诺完工给胡振华工资200万元,是给胡振华的报酬。给天博建设设计费,德真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也是同意的,让胡振华出具了书面材料,后来因关系不好,胡振华退出了。
原审第三人欣华公司述称,同意天博建设的意见。
天博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真工贸支付石材幕墙工程设计费15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德真工贸(甲方)与欣华公司(乙方)签订《窗及铝板外装饰专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1758号新建厂房外立面窗及铝板外装饰的设计、制作、安装(以下简称徐泾项目),合同总价19,516,420元,工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2016年10月,德真工贸(甲方)与欣华公司(乙方)签订《外装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青浦区崧盈路XXX弄XXX号新建厂房外立面装饰、石材、采光顶的设计、制作、安装(以下简称重固项目),合同总价4,158,000元,工期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
2016年8月30日,德真工贸(甲方)与欣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1758号新建厂房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委托乙方进行管理,工程管理费闭口含税价18万元;对于甲方与各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不承担经济责任。
2017年3月1日,德真工贸(甲方)与欣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崧盈路XXX弄XXX号新建厂房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委托乙方进行管理,工程管理费闭口含税价13万元;对于甲方与各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不承担经济责任。
2016年11月24日,欣华公司向德真工贸高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欣华公司与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德真新建厂房项目所有外立面门窗、石材、采光顶等等专业分包合同仅供备案用,不作为付款结算和工程施工各有关事宜责任追求依据。
欣华公司在管理期间将一枚“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真工贸新建厂房门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交由胡振华,用于项目工作联系单与工程项目资料盖章。实际施工中,由胡振华使用上述“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真工贸新建厂房门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与各施工单位及班组签订施工或承包协议。完工后,由德真工贸直接向各施工单位及班组支付工程款,向欣华公司支付管理费;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德真工贸共计支付胡振华120万元。施工所用图纸上载明设计单位为欣华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天博建设陆俊向德真工贸致送《设计费请款单》,表示:天博建设于2016年9月与德真工贸签订了徐泾办公楼、重固厂房的石材幕墙、采光顶、雨棚等设计和部分施工合同(该合同递交给德真工贸后,德真工贸相关人员一直称在审核中,而施工队却正常施工,至今未收到此合同返回件);天博建设所设计的采光顶面积3,500平方、铝板收口600平、雨棚700平、石材11,000平(办公楼和厂区)左右,以上面积计15,800平方。考虑到德真工贸为天博建设尊敬的合作伙伴,天博建设即按市场上最低的设计费收取标准进行收取,按10元/平计取(该单价为设计人员陆俊的劳务费,不含税),故本次请款金额为15,800*10=158,000元;该设计图纸于2016年年底前就已交付给德真工贸,至今分文未付,现又面临年关,恳请尽快给予支付,特此请款。胡振华在该《设计费请款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该费用由德真工贸承付,一切费用和胡振华无关。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天博建设员工陆俊与德真工贸员工高渊之间以短信和邮件的形式协商清包合同、备案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签订,天博建设在表示施工班组已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催促合同签订并索要开票信息,德真工贸先表示条款需要修改,又表示管理公章的人请假了,后表示需要联系胡振华调整工程量等,最终德真工贸未与天博建设签订书面的施工或设计合同。
2018年2月11日,德真工贸短信回复天博建设陆俊:“陆工,您好,对于你提出的设计费一事,我方与你方无任何合同及其他任何约定内容,我方在外立面施工过程中,委托胡振华组织班组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设计等各项深化内容已包含在内,现各项施工工作已基本结束,我方与其各项款项也已结清,你与胡振华具体如何约定请按你们双方约定执行,我方无权也不需要知晓,另外请你夫人不要再与蔡总联系了,谢谢!项目部特此告知”。同时,德真工贸将其发送给胡振华的短信一并转发给天博建设陆俊:“胡总,您好!关于您发给蔡总的所有短信,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回复如下:一、知悉短信语言组织,在经过项目部讨论后一致认为无论是用什么方法描述或以市场行情,已支付给你个人账户120万元足以支付与本项目相关所有费用,另外已支付全额工资267,426元,合计1,467,426元,所以你个人要求不予接受;二、请切记当初口头承诺,参加施工组并在项目合同标的的基础上能够将决算额有500-600万元利润的前提下,投资方将该项目有胡振华带设计及管理班组组织施工,并给予150万元内全额决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欣华公司虽与德真工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但从双方庭审一致陈述及另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行为可见,欣华公司仅是受德真工贸之委托行使管理职责并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施工,亦不收取工程款项,主要是作为有资质的单位备案挂靠之用。系争工程所涉施工图纸,虽有欣华公司设计之落款,但实际并非由欣华公司设计。
关于持有并实际使用“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德真工贸新建厂房门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的胡振华之身份,从德真工贸直接支付其款项及德真工贸发送给胡振华的短信内容可见,胡振华系德真工贸有偿聘请来的管理负责人,并与胡振华有关于决算利润控制等口头约定。
关于天博建设的有关合同签订、条款商讨均是天博建设与德真工贸之间直接进行,现德真工贸工程实际管理负责人胡振华确认天博建设设计了图纸并实际运用在工程上,对于天博建设的设计费请款金额亦认可,根据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德真工贸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至于德真工贸辩称由胡振华负责带设计及管理班组组织施工,已付胡振华的费用中已包含了设计费用的意见,一方面德真工贸未提供其与胡振华之间的相关约定内容或结算依据,另一方面造成本案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方面混乱不堪的根本原因就是德真工贸为降低成本、控制决算利润而仅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却委托没有资质的胡振华等人管理、委托没有资质的班组施工,如德真工贸与胡振华之间有结算争议,可依据证据另行诉讼结算。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博建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58,000元。
二审中,德真工贸提供:1.《付款申请单》、《承诺书》及现场施工人员工资明细表、付款明细及凭证,用以证明胡振华系涉案项目的专业分包方,部分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胡振华向德真工贸领取后发放给施工人员,德真工贸支付给胡振华的是预付款而非个人工资;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表,用以证明德真工贸与案外人签订了重固项目的采光顶及雨棚施工合同,涵盖设计、制作、安装、备案等内容,经双方结算,采光顶的面积汇总为3,310.4平方米,与德真工贸诉请的设计面积差异较大;3.德真工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重固项目采光顶与雨棚由案外人施工,制作安装极简单,没有施工图纸,是由胡振华拿着手绘草图口述要求;4.现场(重固)采光顶、雨棚施工照片,用以证明工程结构简易,无须聘请设计单位绘制图纸;5.《设计协议》,用以证明天博建设主张的设计费用10元/平方米高于行业价格;6.徐泾项目ABCD楼石材装饰工程量汇总表,用以证明徐泾项目的石材幕墙工程量为4,357.62平方米。
对于德真工贸提供的上述证据,天博建设表示,德真工贸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但从德真工贸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高渊是德真工贸的部门经理,钢结构合同中可见案外人仅负责制作安装。胡振华、欣华公司表示,不认可德真工贸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真工贸上诉主张胡振华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天博建设则认为胡振华是德真工贸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存在分歧。就德真工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而言,即使由胡振华向德真工贸领取款项后分发给施工班组的工人,亦无法得出胡振华是涉案工程分包人的唯一结论。德真工贸在致天博建设的短信中表述“我方在外立面施工过程中,委托胡振华组织班组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且在工程完工后,胡振华与德真工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的履行特点,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振华是德真工贸聘请的管理负责人,本院予以认同。审理中,天博建设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有过与德真工贸磋商合作的事实,就天博建设而言,其拟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德真工贸而非胡振华个人,德真工贸虽未与天博建设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德真工贸工作人员在收到天博建设关于磋商合同的邮件后,亦从未明示相反意见,且亦有证据证明天博建设进行了设计,图纸用于涉案项目建设,故一审法院判决德真工贸支付设计费158,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德真工贸与胡振华之间有其他争议未结算的,德真工贸与胡振华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德真工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仇祉杰
审判员:王 珍
书记员:卢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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