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28号1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润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节,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鑫,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被追加人):冷际芬,女,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二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
被告(被追加人):李志刚,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二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
第三人(被执行人):日照正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香港路北临港工业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冷际芬,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银保理公司”)与被告冷际芬、李志刚以及第三人日照正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元物流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银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节、于佳鑫,被告冷际芬、李志刚以及第三人正元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银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两被告为(2017)沪0115执181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正元物流公司在(2016)沪0115民初6600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正元物流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受理执行后,到目前为止,第三人公司拒不履行(2016)沪0115民初6600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据此,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冷际芬、李志刚为被执行人。后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公司两股东为被告冷际芬、李志刚,经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三人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于两被告未对其婚前或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而第三人成立于两被告婚后,应当认定其注册资本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股东人数虽为复数,但由于其注册资本来源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第三人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按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截止目前,第三人仍无法清偿(2016)沪0115民初6600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冷际芬、李志刚以及第三人正元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首先,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夫妻公司加以限制或否定的规定,法无明文皆自由。被告夫妻均为独立的自然人,均有权作为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仅以第三人公司股东是夫妻为由否定第三人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公司在成立时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对于两被告的股东资格和出资已经做出确认,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完全不同,第三人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其次,原告申请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1998年2月1日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已经于2006年6月23日废止。且正元物流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并不适用该规定。再次,按照(2016)沪0115民初6600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规定,第三人正元物流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在其他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法院已经查封了其他债务人大量的房产与土地,足以满足执行标的,且被执行人也一直在还款中,本案并未出现不能履行终结程序。因此,原告无权申请对第三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且也无权申请两被告为共同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所有当事人确认的(2016)沪0115民初66008号民事调解书、(2019)沪0115执异414号执行裁定书、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发起人工商档案材料、(2017)沪0115执9354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5执1816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执行依据及执行情况:2016年10月24日,本院就原告德银保理公司与第三人正元物流公司、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韩会新、张彦华、山东荣盛物流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5民初660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日照正元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韩会新、张彦华、山东荣盛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人民币1,774,105.34元;二、被告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款项10万元,应于2016年11月25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款项23万元,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款项各16万元,直至2017年8月底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三、被告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偿还的款项先用于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准);四、若被告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前按期、足额履行归还了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款项33万元后,则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同意按年利率12.96%计算剩余欠款的利息,反之,则应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欠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涉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五、被告山东荣盛物流有限公司、韩会新、张彦华对被告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第二至第四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荣盛物流有限公司、韩会新、张彦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韩会新、张彦华、山东荣盛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项项下全部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若被告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韩会新、张彦华、山东荣盛物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协议第二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由被告日照正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八、案件受理费22,645元,减半收取计11,32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日照正元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韩会新、张彦华、山东荣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九、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7年4月18日,原告德银保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山东恒超物流公司、山东荣盛物流公司、韩会新、张彦华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9354号。2017年5月20日,因上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德银保理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出具(2017)沪0115执9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20日,原告德银保理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正元物流公司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18166号。2017年9月25日,因正元物流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德银保理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遂出具(2017)沪0115执18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3月17日,德银保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冷际芬、李志刚为(2017)沪0115执181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执异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德银保理公司的追加申请。2019年5月5日,本院向德银保理公司邮寄送达该份执行裁定书。同年5月15日,德银保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被执行人正元物流公司情况:正元物流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冷际芬与李志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公司股东为夫妻关系,但仍系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两个自然人,故第三人正元物流公司依法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无法适用相应的执行中追加当事人之规定。据此,现原告依据第三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主张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因财产混同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冷际芬、李志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第三人公司时,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故其出资主体系属单一,实质上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按照法人制度由两被告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利益,有悖民法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合法利益。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系以其自己的名义认缴出资从而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并将之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方能行使股东权利。故股东出资财产的来源与性质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使认缴出资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仍具有独立的股东资格,股东之间不因出资财产的同一性产生实质上一人股东之法律效果。原告若认为两被告作为股东应超出有限责任范围承担公司债务,则可根据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另行诉讼,用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追加两被告为(2017)沪0115执181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90元,由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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