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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春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XXX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胜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XX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姚庚春,首席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颢,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旻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骏资管公司”)诉被告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兴华所”)、被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财所”)、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骏资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兴华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魏立,被告中兴财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海通证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变更本案请求权基础的书面申请,后于2019年11月20日撤回该书面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骏资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兴华所、中兴财所、海通证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75,306.25元;2、判令被告兴华所、中兴财所、海通证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陈星签署了《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及《关于对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之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原告以其管理的德骏资产管理-中国纳斯达克-新三板2期基金向新绿公司投资630.3159万元,其中100万元计入新绿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将投资款汇入新绿公司账户。2018年4月18日,原告卖出了所持有的全部新绿公司股票,收回资金185,405.16元。自原告买入新绿公司股票至卖出该股票差额损失为6,117,753.84元,另有手续费及自买入至卖出新绿公司股票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新绿公司挂牌时经兴华所审计后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财务数据显示其2014年度净利润为6,700多万元,2015年1-4月份净利润为2,100多万元,原告基于此审计数据,对该次投资以入股前新绿公司整体8亿元为估值基础取得对应的股份数量。新绿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其挂牌的函,此后新绿公司登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市场”)公开交易。2016年6月28日,新绿公司公告了2015年年度报告,报告显示经中兴财所审计的新绿公司2015年年度净利润为63,418,373.00元。2016年10月26日,新绿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2016年11月11日,新绿公司公告其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山东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2016」61号)(以下简称“《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后新绿公司还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公司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证监会亦对新绿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和处罚。原告认为,兴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中兴财所为新绿公司出具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海通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服务机构所作挂牌文件虚假记载,持续督导亦不能尽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兴华所辩称,第一,原告交易时间早于新绿公司新三板市场挂牌时间,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虽然原告卖出新绿公司股份是在新三板市场,但原告投资损失与兴华所出具审计报告没有因果关系,与新绿公司虚假陈述也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原告没有合理信赖、使用兴华所审计报告进行投资的证据,兴华所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不应是本案审理内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财所辩称,第一,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新三板市场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证券市场之特征。第二,原告买入价格并非是通过公开市场产生的公允价格。后原告卖出股票的交易方式为做市转让方式,无法保证股票的流动性,也不能实现公允的市场价格。第三,目前行政处罚是只针对新绿公司的相关意见,不能因为挂牌公司可能的违法行为就推及认为中介机构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第四,即使参照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被告中兴财所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其对中兴财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通证券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原告投资时间早于新绿公司挂牌时间,因此原告的投资及打款行为属于私募股权投资。第二,本案原告投资行为时间点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于确认因果关系所明确列举的前提条件。第三,原告股权投资行为系其依据自身判断作出,海通证券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责任。第四,在新绿公司被举报出现财务问题后海通证券公司及时给出多次风险预警等,持续督导工作勤勉尽责。第五,本案造假系新绿公司及相关责任方所为,并不涉及诸中介机构任何责任认定。第六,在新绿公司财务造假信息披露之后,原告并未采取合理措施,而是放任损失的扩大,该扩大损失部分不能归责于各被告。第七,海通证券公司并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其他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如构成)的存在,故连带责任并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无争议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2、新绿公司工商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各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新绿公司、陈思、陈星、与原告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交通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向新绿公司支付增资款630.3159万元;5、机构账户信息表、中国银河证券上海中山北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2015年10月24日)、交通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卖出后得款6,117,753.84元及资金利息、手续费、印花税、过户费等损失金额;6、关于新绿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新绿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山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2016-07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18-036)(以下简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新绿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9〕55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新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陈思、陈星等14名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行政处罚相关情况;7、新绿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公告(2016年6月20日),证明新绿公司更换兴华所为中兴财所作为向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单位。
  原告德骏资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兴华所出具的《泗水新绿食品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3年1月1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海通证券公司出具《关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推荐报告》(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推荐报告》”)、被告海通证券公司出具的《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证明被告兴华所是新绿公司申请在新三板市场挂牌的审计机构,被告海通证券公司是新绿公司申请新三板挂牌的主办券商,证监会认定新绿公司申请股份公开挂牌转让过程中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2、《泗水新绿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兴华所在2015年6月15日即为新绿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新绿公司在2015年7月5日召开股东大会时一致同意通过被告兴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3、《公证书》、德骏资管公司员工去新绿公司调查的差旅费凭证、《沃特中国为新绿牛业成功再融资4000万元》、《沃特中国为新绿股份引逾3亿元融资,并助其登陆资本市场》及《沃特中国助力新绿股份玩转全球供应链》等新闻报道,证明原告与新绿公司的融资财务顾问沃特(中国)财务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邮件往来了解新绿公司的情况并于2015年6月29日至30日去新绿公司现场调查;4、《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投资入股新绿公司,由新绿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原告入股新绿公司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17名(含原告在内),其中自然人股东5名,机构股东12名。
  被告兴华所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审计报告》记载的2015年6月15日是初稿时间,2015年8月24日是正式出具时间,晚于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增资完成时间。其他证据无法确认,与兴华所无关。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投资目的与兴华所无关,原告本可以卖出所持股票但直到2018年4月8日才卖出,其投资损失与兴华所无关。证据3公证书中的邮件内容显示8月7日还发送修订稿给新绿公司,故6月的《审计报告》并非终稿。新闻报道、差旅费与本案无关。证据4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聘请兴华所作为审计机构,并不代表审计报告已经出具,而新绿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
  被告中兴财所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与中兴财所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跟中兴财所无关。证据3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仅凭邮件来证明进行尽职调查。差旅费和新闻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投资时间在新绿公司挂牌前,其买入行为不是通过公开证券市场进行的。
  被告海通证券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关联性。
  被告兴华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同意新绿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2015」8129号)(2015年11月20日)和2、新绿公司关于公司挂牌同时发行的股票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公告(2015年12月14日),1、2共同证明原告购买新绿公司股份的时间在新绿公司挂牌前,不是在公开的证券市场进行的交易。3、2015年8月24日的《审计报告》签发记录,证明兴华所为新绿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的时间晚于原告与新绿公司完成增资事项的时间。4、新绿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暂停转让公告(2016年4月29日),证明兴华所从2016年6月20日起不再为新绿公司提供审计服务。5、新绿公司股份交易异常波动公告(2018年4月18日),证明新绿公司公告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间晚于原告出售股份的时间,原告投资损失与兴华所无关。6、三份公证书,共同证明新绿公司向原告交付《审计报告》时间晚于兴华所出具《审计报告》时间,而原告汇入投资款时间早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不可能参考《审计报告》进行投资。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审计报告》签发记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兴华所在2015年5月5日已参与了新绿公司的新三板项目,而2015年6月15日新绿公司同意聘请兴华所,且确认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否则无法在新绿公司的股东会上确认,说明在2015年6月15日前兴华所已经向新绿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
  被告中兴财所、被告海通证券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为认可被告兴华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中兴财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新三板做市指数走势图及原告买卖新绿公司股票当日新三板做市指数具体点位,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考虑系统性风险,自原告买入至卖出期间市场指数下跌了近百分之四十;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2018年市场统计快报》,证明新三板市场缺乏流动性,不能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兴华所、被告海通证券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认可被告中兴财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海通证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德骏资产管理-中国纳斯达克-新三板2期基金合同》,证明本案交易并非证券买卖而是私募股权投资行为;2、新绿公司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询问函》的回复说明,证明原告在投资前未做最基本的尽职调查即形成了投资决策。第二组证据包括1、券商向新三板市场提交申报文件截图;2、新绿公司公开转让书在新三板市场首次公开披露的截图;3、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31日),共同证明原告投资行为作出的时间早于新绿公司提出挂牌新三板之申请书提交时间,其亏损与虚假陈述不构成因果关系。第三组证据包括1、《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询问函》;2、关于新绿公司延期披露2015年年报的风险提示公告;3、关于新绿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的风险提示公告;4、新绿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风险提示公告;5、关于新绿公司股权质押的风险提示公告;6、关于公司自查及整改的提示性公告;7、督导问卷;8、海通证券公司组织的培训记录;9、现场走访记录,共同证明海通证券公司勤勉尽责并持续进行了督导工作。第四组证据包括1、新绿公司停复牌统计及交易日价格明细;2、挂牌企业市值及期间新三板指数情况;3、新绿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暂停转让公告(2016年4月29日);4、关于公司股票恢复转让的公告;5、新绿公司财务自查公告;6、关于公司股票暂停转让的公告;7、关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股东的问询函及会议纪要,共同证明原告的所谓损失本身存在新三板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该部分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组证据对公告原件、受理通知书认可,海通证券公司披露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培训记录与本案无关联。第四组证据属后台交易数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兴华所、被告中兴财所对被告海通证券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认可,不持异议。
  根据各方提供并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新绿公司聘请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2016年6月17日,新绿公司发布公告称将会计师事务所更换为中兴财所。2016年6月28日,新绿公司出具2015年年度报告。
  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新绿公司汇入6,303,159元款项。2018年4月18日,原告卖出全部新绿公司股票,得款185,405.16元。
  2015年8月27日,海通证券公司出具《海通证券公司推荐报告》。2015年8月30日,新绿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新三板市场挂牌申请书。2015年11月13日,海通证券公司出具《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2015年11月20日,新绿公司获得新三板市场许可挂牌的函。2015年12月15日,新绿公司在新三板市场上开始正式交易。
  2016年10月26日,新绿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6-061)称其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6年11月8日,山东监管局出具(2016)61号《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内容指出新绿公司“存在大额资金占用、重大事项未及时披露:(一)股权质押事项未及时披露、(二)对外担保事项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事项未依法履行审议程序、财务信息披露存在虚假。”
  2018年5月29日,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8﹞63号),认为新绿股份存在数项涉嫌违法事实。2019年6月11日,证监会出具〔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指出“一、公司申请股份公开挂牌转让过程中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二、公司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包括虚增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虚增期末固定资产原值2728万元、隐瞒期末负债、隐瞒2015年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等内容;三、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包括《关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存在虚假记载、董事会决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关联方资金占用归还情况与事实不符;四、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权质押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第一,《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否适用于新三板市场挂牌的非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第二,原告能否依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被告兴华所和被告海通证券公司均认为新三板市场可以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被告中兴财所认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适用的是针对股票具有高度流动性、能够通过市场竞争来给股票定价的市场,而新三板市场不具备上述特征,故本案作为新三板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不应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可见《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未排除适用于新三板市场。其次,虽新三板市场开始运营时间晚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公布实施日期,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新三板市场问题的规定》”)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故新三板市场与其他主板市场法律属性具有共性,亦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公开证券交易场所。第三,新三板市场仍以《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内容作为适用依据。《新三板市场问题的规定》表明,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证监会审议通过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也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可见,虽新三板市场在流动性及定价机制与主板市场之间存在差异,但新三板市场在信息披露规则、法律适用依据等方面的特征与主板市场具有共性,新三板市场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难以因新三板市场流动性与主板市场存在差异等问题否定其系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属性。故新三板市场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称的证券市场,新三板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可以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至于具体法律适用规则是否因新三板市场的特性而有所区别,因该问题与本案处理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在此不予阐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可依据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请求权起诉并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向各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各被告均认为本案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有关因果关系的规定,其中被告兴华所认为原告坚持主张本案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但原告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卖出所持有全部新绿公司股票时间早于新绿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时间,故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投资损失因果关系的规定。被告中兴财所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因果关系方面没有考虑系统性风险相关因素,且中兴财所为新绿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时间不早于2016年6月17日,而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即完成了对新绿公司的投资,中兴财所提供审计服务的时间晚于原告投资行为,同时原告股票卖出时间早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时间,故中兴财所审计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海通证券公司认为原告投资行为并非证券交易行为,而是股权投资行为,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主张赔偿责任。原告投资行为是在虚假陈述(假设存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实行,原告投资行为时间早于新绿公司挂牌新三板市场的时间,原告投资行为系依据自身判断作出,因此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于因果关系明确列举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系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即持有新绿公司股份,因此原告诉请成立与否的判断因素之一,在于对新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诱多型或诱空型的法律性质认定。本案中,根据《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新绿公司存在大额资金占用、财务信息披露存在虚假、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权质押信息、虚增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等行为,上述行为对于新绿公司股价而言具有明显利空性,故新绿公司未披露上述信息的行为构成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现原告主张并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坚持依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之损害赔偿,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情形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与新绿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以现金入股方式向新绿公司注入资金,因此原告投资的并非公开市场上交易的证券这一标的物,而是新绿公司未来获得新三板上市资格的可能性及其带来的利益,故难以认定本案情形下原告系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投资人。原告还认可其于2015年8月向新绿公司投入资金,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新绿公司于2015年11月正式挂牌新三板市场,原告增资新绿公司的行为发生在新绿公司于新三板市场正式交易之前,因此本案中原告行为系股权投资行为,不属于在公开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股票交易行为。故原告关于其是《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的投资人并在公开证券市场上进行股票交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纳。
  其次,本案情形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即实施日之前的股票投资行为产生损失的,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购入新绿公司股份的行为系股权投资行为,且该股权投资行为时间早于新绿公司挂牌新三板市场时间,即新三板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尚未构成之时原告已通过股权投资行为购入新绿公司股份,故难以认定原告具有对本案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三,本院注意到,原告虽系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卖出其所持有的新绿公司股票,但对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而言,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论投资人卖出股票的时间是否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只要其买入股票系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该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因为,投资人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并未购入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泡沫。诱多型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催生价格泡沫,价格上涨,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之前,投资人卖出股票的,不致遭受损失,不具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之后,因虚假陈述催生的股票价格泡沫已被挤出,直至价格恢复正常,投资人卖出股票也应视为没有受到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因此《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未将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买入但在实施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纳入保护的范围,本案原告虽系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卖出股票,但仍不具有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依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主张本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之损害赔偿,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27元,由原告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林晓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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