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振华,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上海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振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被告涂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68.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至2019年初临近春节,原告招聘被告之初就是为了和被告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经试用,原告发现被告的工作能力较强,有意留下被告。原告给出5,500元/月加餐补的待遇,按照规定缴纳五险一金,提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表示作为自由劳动者有获得更多高报酬工作的机会,建立固定劳动关系影响收入,且不自由,遂拒绝原告提议。经过协商,双方商定按照350元/天计算报酬,没有餐补,工作任务结束后结算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前提系协商一致,在被告无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成立。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涂振华辩称,原告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雇佣被告时并没有约定完成一定量的任务和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当时约定是三个月试用期不缴纳社保。被告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每天8小时。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从未向被告做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更不存在被告拒绝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是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完全可以将其开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7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原告以现金签收形式分别发放被告工资5,172.41元、7,7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微信转账支付被告4,350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其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638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68.39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在本市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庭审中,原告提供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欲证明原告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选择按日计酬、自由工作,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内载2018年1月16日被告发送消息“我的工资没有饭贴?”,后原告回复“是的,按天数算的”、“这个是领导定的,给你这边350一天,然后没有社保,其他都不管,按打卡天数算”;电子邮件为原告处工作人员廖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发送,内载:“潘小姐、郑小姐……我们部门新来同事涂振华从7号开始转为临时工,后期招到人了后他就离职,从今天开始干一天是350RMB一天。后期按打卡的天数算工资……”被告对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不清楚,并称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从未见过,系原告内部邮件。
原告另申请证人廖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廖某某称,其系原告处的技术主管,因其部门缺人故招录了被告。一个月后,其觉得被告工作能力不错,遂与被告商谈转正的事情,但被告认为扣税后其工资太低,并要求按照临时工350元/天来结算工资。之后来其遂发邮件给公司人事和领导,告知被告的工资按350元/天计算。原告处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系由人事负责,其并不清楚。证人潘某某称,其系原告处人事。2018年11月底,其与廖某某及另一领导直接找被告沟通转正、缴纳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然被告不愿意。之后被告部门主管遂和被告商谈被告作为临时工,工资按每天350元之标准根据打卡记录结算。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称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从未找其签过劳动合同,其从未看到过劳动合同样式。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无法就建立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人潘某某虽称其与廖某某及另一领导一起找过被告沟通签订劳动合同,然被告予以拒绝,但该陈述与证人廖某某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亦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潘某某之陈述难以采信。最后,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68.39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然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实难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涂振华间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涂振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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