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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徽玖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曹军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徽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女。
  被告:曹军芳,女,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徽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曹军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徽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被告曹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115元;2、判令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以26,115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损失;3、判令被告曹军芳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金山区卫零北路XXX号“沈家门农家菜餐馆”的经营单位,原告长期为其供应酒类、饮料等货物,但其长期拖欠货款。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115元,被告曹军芳对拖欠货款的偿还提供担保。
  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曹军芳共同答辩称,对所欠货款26,115元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利息,不同意由被告曹军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军芳对担保情况不清楚,系原告拿过来的对账单,未细看,让其签字,其签字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登记成立后,经营“沈家门农家菜餐馆”。原告长期为其供应酒类、饮料等货物,但其长期拖欠货款。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对账后确认,1、截止到2018年7月23日,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115元;2、曹军芳同意就前述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并有曹军芳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酒类、饮料等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价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的曹军芳对担保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账单第2项中有“曹军芳同意就前述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的字样,并有曹军芳在担保人处签字,该签字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曹军芳应按约定,对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11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诉请的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诉请的被告曹军芳对利息也承担连带责任,因利息不在担保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徽玖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15元;
  二、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徽玖酒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1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曹军芳对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曹军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徽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上海钱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曹军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波

书记员:赵殷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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