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徽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闻居路XXX号XXX区一层Z237室。
法定代表人:严定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倩,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徽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嘉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在浦东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案情复杂且可能会给其造成巨额损失,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系依据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即甲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催告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引发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甲方即本案被告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在合同首页注明其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18楼,而且其工商登记注册地亦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在浦东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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