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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心俊咖啡馆与郭敏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心俊咖啡馆,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乃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敏捷,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上海心俊咖啡馆与被告郭敏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心俊咖啡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敏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心俊咖啡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7月10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914元(计算至2018年7月5日);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87,425元(按月租金两倍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25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0日为66,410.65元);5.被告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XXX号门面房(面积236.1平方米)。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复兴西路XXX号、建筑面积为263.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咖啡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房屋月租金为85,000元,租金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逾期一日,则按日租金的0.1%支付违约金,租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至合同期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在租赁期间,一直未按时支付租金,2018年3月20日起,被告更是完全停止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才支付了拖欠的租金。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9年7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被告既不搬离房屋,也不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郭敏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心俊咖啡馆(出租方、甲方)与郭敏捷(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复兴西路XXX号、263.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为咖啡馆使用,甲方于2015年4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为85000元,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1%支付违约金。乙方提前10天支付后两个月租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85,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约定,除甲方同意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三日内返还该房地产,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25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贰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壹个月的。合同另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租金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至合同期满。
  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85,000元。被告在支付租金时,多有迟延。2018年3月2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8年7月5日支付了至2018年7月底的租金共计481,850元。后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双方的租赁合同在被告收到律师函时即刻解除,并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3,914元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87,425元,并要求被告搬离房屋。2018年7月10日,该函件显示由同事代为签收。后被告又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了至2019年5月31日前的租金共计936,875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律师函及签收单、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本租赁合同。但原告送达的解除函显示由同事代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函已送达被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该租赁合同到期自然解除,被告及时返还房屋,未按约返还房屋的,根据合同约定,应按25元/平方米/日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合同解除后,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复兴西路XXX号、建筑面积236.1平方米的房屋,将上述房屋交还上海心俊咖啡馆;
  二、郭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心俊咖啡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914元;
  三、郭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心俊咖啡馆解除合同违约金187,425元;
  四、郭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心俊咖啡馆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25元/平方米/日*建筑面积计算,郭敏捷已支付的租金可先行予以抵扣);
  五、上海心俊咖啡馆于郭敏捷履行完毕上述一、二、三、四项义务起十日内返还郭敏捷保证金85,000元;
  六、驳回上海心俊咖啡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3元,由上海心俊咖啡馆负担1,953元,郭敏捷负担12,260元;公告费820元,由郭敏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灵琍

书记员:陈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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