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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与胡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孟令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华,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胡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案外人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9)沪0120民初5567号]提供一审代理服务。被告同意于2019年3月27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若逾期不付,则被告同意按照该案诉讼标的额10%支付代理人,并愿意按照诉讼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尚文明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活动。经奉贤区人民法院多次组织调解,被告与案外人沈某于2019年4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律师代理费,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胡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案外人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9)沪0120民初5567号]提供一审代理服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收费如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2019年3月27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被告同意按照诉讼标的额10%支付代理费,并愿意按照诉讼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尚文明律师作为被告在(2019)沪0120民初5567号案件中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律师多次参与法院组织的调解,最终被告与案外人沈某于2019年4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当天,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沪0120民初5567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律师代理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聘用律师合同》、民事调解书、起诉状、传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与案外人沈某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该合同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已依约完成委托事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报酬。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4,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4,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被告胡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庆强

书记员: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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