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必好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裔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生,经理。
被告:刘光辉,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必好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上海裔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裔龙公司”)、刘光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被告裔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润公司、刘光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撤回对绿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必好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裔龙公司支付定作款人民币80,297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裔龙公司自2018年4月18日起以80,2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刘光辉对被告裔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绿润公司与被告裔龙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刘光辉系绿润公司与被告裔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刘光辉以绿润公司名义至原告处定作纸盒、纸卡等印刷品。2016年5月之后,被告刘光辉又以被告裔龙公司名义在原告处下单,定作印刷品。原告与绿润公司、被告裔龙公司合作期间,原告按要求交付合格印刷品,但两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绿润公司、被告裔龙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80,297元,被告刘光辉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刘光辉曾以现金方式支付定作款13,000元,应予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裔龙公司支付定作款67,297元;2.被告裔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67,29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刘光辉对被告裔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裔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均与绿润公司合作,从原告提供的账单可见,原告供货的相对方为绿润公司、被告刘光辉,可见是绿润公司和被告刘光辉拖欠定作款,与被告裔龙公司无关,被告裔龙公司仅认可2016年8月25日之后与原告间的合同或送货单金额。被告刘光辉系绿润公司和被告裔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3月之前掌控被告裔龙公司的公章及其他材料,至今仍掌控被告裔龙公司的公章。被告裔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持有公司50%的股权,但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参与过任何经营或获取任何收益。
被告刘光辉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绿润公司、被告裔龙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作为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裔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刘光辉负责与原告联系,通过QQ方式向原告下单定作手提袋和包装盒等,双方从2014年开始合作,直至2017年3月结束。2015年10月30日、12月11日,绿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定作款3万元、2万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裔龙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共计6万元,货物名称为包装制品。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裔龙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20,562元,货物名称为印刷品。上述8张发票均已认证。后原告出具《绿润09月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一张,该《对账单一》上载明:“……合计:2,614。应付款:上期欠100,953+2,614=103,567.00元。必好欠票:上期欠81,218+2,614-60,000(8.23开票)=23,832.00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贵公司尚欠我单位:上海必好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3,567.00元……”。上述《对账单一》下方空白部分有手写字样载明:“2015年,112,643(2016年1月31号前);2016年,37,654(2-10月26号)。合计:150,297-已付5万(3个1万+1个2万)=100,297未付(发票已全开)……上海裔龙……2016.10.26刘……”,被告裔龙公司在该手写字样上盖章。此外,上述《对账单一》右下空白处另有手写字样载明:“1.14付20,000.00(裔龙)”。2017年1月11日,被告裔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定作款2万元。此后,原告又出具《上海裔龙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09月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二》)一张,该《对账单二》上载明:“……合计:2,614。应付款:上期欠100,953+2,614=103,567.00元-3,270.00元=100,297.00元。应付款:100,297-2017年1月14日汇款20,000.00元=80,297.00元。必好欠票:上期欠81,218+2,614-60,000(8.23开票)=23,832.00元(已全部开票)。截止2017年3月25日,贵公司尚欠我单位:上海必好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297.00元……”。上述《对账单二》右下方“保证人签字”处有“刘光辉”字样签名,“公司盖章”处有“上海裔龙实业有限公司”手写字样。此外,上述《对账单二》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字样载明:“计划端午节到中秋节支付一半,余下年底支付”。后被告刘光辉以现金方式支付定作款13,000元,尚欠定作款67,297元,原告催讨未果,故于2018年4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刘光辉和胡国生分别为绿润公司和被告裔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占两公司50%的股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至2016年10月,被告刘光辉以绿润公司名义向原告下单;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刘光辉以被告裔龙公司名义向原告下单。原告制作好定作物后,部分定作物由被告裔龙公司自提,无相应签收凭证;部分定作物根据被告裔龙公司指示送到指定地点进一步加工。鉴于被告刘光辉同时控制了绿润公司、被告裔龙公司,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上有被告裔龙公司公章,且《对账单二》上被告刘光辉也写明是被告裔龙公司并作个人担保,所以应由被告裔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刘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两份、银行收款通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刘光辉未到庭陈述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对账单》、银行收款通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证明被告刘光辉代被告裔龙公司确认截至2017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定作款80,297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年底付清上述定作款以及由被告刘光辉个人作担保等事实。被告裔龙公司则辩称该公司的公章一直由被告刘光辉实际控制,相应定作款系绿润公司和被告刘光辉拖欠,与被告裔龙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裔龙公司在《对账单一》上盖章系公司行为,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公章掌握在谁手中、公司经营由谁负责,均系公司内部事宜,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被告裔龙公司已确认的对外债务。另一方面,即便原告曾与绿润公司、被告裔龙公司均发生业务关系,但最终系被告裔龙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原告因此主张被告裔龙公司支付上述定作款,并无不当。现原告确认被告裔龙公司出具《对账单二》后被告刘光辉曾支付定作款13,000元并将该笔款项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主张被告裔龙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67,29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辉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单二》上签字,但未按约履行,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裔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必好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67,297元;
二、被告上海裔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必好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7,29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光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64(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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