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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必威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潇源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必威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KERATICHEWANUNSOMYO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潇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于涛,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罕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丘名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双双,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丘名森,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
  原告上海必威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威公司)与被告上海潇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原定案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于2019年6月5日追加上海罕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鹰公司)、丘名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王晓鹏,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涛、第三人罕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双双,第三人丘名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其占用的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的厂房330平方米(以下简称讼争厂房);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暂从2018年4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搬出厂房之日止的厂房占有使用费,暂算为人民币137,700元(以下币种相同)。庭审中,原告必威公司撤回诉请1,并变更诉请2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以1元/平方米的标准暂从2018年4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搬出厂房之日(2019年3月20日)止的厂房占有使用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前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就是第三人丘名森,其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告知原告法人的情况下,将讼争厂房擅自出租给案外人。直到原告发现了第三人丘名森擅自出租情况,解除了其总经理的身份。后2018年8月在清理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的厂房时发现,有约300平方米厂房被被告占用。原告在清查之前对于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是不知晓的,清查之后原告经过联系被告负责人于涛,被告负责人于涛称2018年4月份起占用了该部分厂房,并一直作为仓库使用。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租赁合同,被告拒绝提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搬离并归还占用厂房,被告也不予理睬,拒绝搬离。系整厂房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厂房,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根据厂房所处地段目前的租金平均水平1.5元/日/平方米,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实际占有之日起至实际搬离并交还厂房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3月20日搬离讼争厂房,故撤回诉请1。原告另自愿将诉请2的使用费单价调整为1元/日/平方米。
  被告潇源公司辩称如下:被告并非无理由占有讼争厂房。被告是与第三人罕鹰公司签订合同后才承租了讼争厂房,当时被告是和第三人罕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名森签订的合同,而丘名森当时是担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所以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罕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在租赁期限内都按约缴纳了租金。实际在2018年7月10日原告必威公司变更总经理起直到2019年2月收到本案诉状期间,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实际,被告也已在2019年3月20日搬离了讼争厂房,因为其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罕鹰公司,故在搬离时与第三人罕鹰公司进行了交接,实际租金也向第三人罕鹰公司支付到2019年3月20日。被告认为,其实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丘名森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并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罕鹰公司辩称如下:被告确实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20日占用了涉讼的330平方米的厂房,但是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罕鹰公司的合同,合法占有使用的讼争厂房。第三人罕鹰公司与原告也是有租赁合同的,是其承租后再转租给被告的。故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非非法占有,所以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第三人罕鹰公司承认向原告承租后并未支付租金,因为其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罕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丘名森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予抵扣。
  第三人丘名森辩称如下:2018年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丘钜勋(丘名森大伯)通过电子邮件磋商好租赁合同条款,双方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式两份的合同上均有原告必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钜勋的签名。其中第三人罕鹰公司持有的合同上还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但在2018年4月2日该份合同被原告公司的总经理秘书撕毁。此后,其再向原告索要公司所持有的合同时发现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总经理秘书在将该原件交给其时,还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划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潇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承租方)与第三人罕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出租方)就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电机车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物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公用面积30平方米,合计33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甲方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收租赁物租金。租赁物第一个自然年度的租金:每日每平方1元。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于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甲方授权代表处有第三人丘名森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潇源公司按约向第三人罕鹰公司支付租金并使用讼争厂房。
  2019年3月20日,被告潇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承租方)与第三人罕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及腾房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确认:1.提前解除2018年4月9日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2.乙方已经于2019年3月20日将承租厂房内的全部货品清空,并将仓库钥匙交付于甲方。3.双方因履行原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乙方在厂房占有使用期间不存在拖欠租金问题,此后若发生与厂房租赁有关的其他争议,与乙方无关。后被告即于当日搬离讼争厂房。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必威公司。
  又查明,第三人罕鹰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以原告必威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罕鹰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以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土地及厂房作为合同标的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了第三人罕鹰公司公章,第三人丘名森于法人处签名。而在出(租)方处未加盖原告公章,但在法人(签章)处曾有签名“丘钜勋”又被划除。丘钜勋即原告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KERATICHEWANUNSOMYOS。
  再查明,原告必威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变更经理丘名森为案外人汪某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必威公司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厂房图纸、照片,由被告潇源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支付租金的银行回单一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及腾房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原告必威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屏记录(第三人丘名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丘钜勋之间)以及第三人罕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罕鹰公司法人丘名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助理梁晓媚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本院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
  对于第三人罕鹰公司提供的有争议证据:1.2018年2月7日第三人丘名森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邮寄的的电子邮件;2.加盖有骑缝章(原告必威公司未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丘钜勋”被划除)租赁合同;3.加盖有2家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的部分合同残留碎片原件;4.被告罕鹰公司法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丘钜勋及时任董事长助理梁晓媚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旨在证明附件租赁合同电子版与双方最终签字盖章的合同相比较,除了日期外,只改动了3个小细节,其余条款均一致。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厂房租赁事项经双方法人长时间商讨及内容修改,最终在泰国签署正式租赁合同。而第三人持有的已经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和法人签字的合同文本被原告下属员工梁晓媚撕毁。后各方就合同文本补签事项多次沟通,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一再找理由拖延不签合同,却从未正式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签署后,第三人招聘工人及对于厂房进行了改造,并且将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的事情原告早已知晓。而原告则质证认为:1.电子邮件记录确实双方是有沟通过租赁合同的事宜,对于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是双方的磋商并没有签署最终的租赁合同;2.盖骑缝章的租赁合同是法定代表人丘钜勋与丘名森在泰国经过协商后形成的文本,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租赁合同中没有许可第三人可以转租厂房,所以即使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第二条证明租赁物的功能及用途是厂房、仓储和办公,没有一条可以证明第三人可以转租给被告使用。且根据合同第八条可以证明2018年4月1日前将第一笔租金166,667元的租金支付给原告,逾期十五天未支付本合同作废。即便第三人认为合同生效,其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认为该合同即便有效也早就作废。且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该合同一式两份,两份合同必须双方签字盖章,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的原因是因为临近盖章的时候,法定代表人丘钜勋获知丘名森有职务侵占的事实,故告知梁晓媚不要在合同上盖章,故时任董事长秘书的梁晓媚并未在合同上予以盖章,该合同应为无效的;3.加盖有2家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的部分合同残留碎片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也不知第三人丘名森是何处取得的该证据;4.聊天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必威公司不再与第三人签署租赁合同的事实,聊天记录的第三页中已经证明了该事实还有第十页的聊天记录等都可以佐证原租赁合同都已经作废,也不会在签署新的租赁合同。第十二页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讼争厂房是第三人侵占了而并非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则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厂房用途和功能是用于仓储、办公等,可以由乙方自行管理,故认为罕鹰公司可以有转租的权利。对于其他证据情况不清楚。第三人丘名森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电子邮件、加盖有骑缝章(原告必威公司未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丘钜勋”被划除)租赁合同、被告罕鹰公司法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丘钜勋及时任董事长助理梁晓媚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加盖有2家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的部分合同残留碎片原件,本院认为无法确认该碎片与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是否一致,故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之初系原告必威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潇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依据其作为物权人身份向被告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而就其当时的诉请而言,本院亦认为应将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更为适宜。在庭审中,原、被告与两位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基于其与第三人罕鹰公司的租赁合同在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使用了讼争厂房且实际向第三人潇源公司支付了对应期间的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潇源公司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擅自使用讼争厂房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理应承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之责任。被告则认为其依据与第三人罕鹰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已足额支付租金,且在其获知第三人罕鹰公司与原告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及时解除了其与第三人罕鹰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并搬离,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两位第三人均认同被告意见,并承认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且愿意按照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标准支付相应租金。本院则认为,对于被告潇源公司而言,其之所以在明知讼争厂房系原告所有却仍与看似无关的第三人罕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的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丘名森的特殊身份。第三人丘名森系第三人罕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时任原告公司经理职务,同时也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丘钜勋的侄子。在第三人丘名森诸多身份重合的前提下,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罕鹰公司有权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并收取房租。且根据原告在庭审质证意见中的自认,也承认第三人丘名森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丘钜勋起草、签署过《租赁合同》,只是由于此后原告公司内部矛盾激化,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罕鹰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该份《租赁合同》的效力持不同意见。据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潇源公司并非无权占有且已向第三人罕鹰公司支付了相应租金的前提下,并无理由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于原告的相应损失,无论是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罕鹰公司的《租赁合同》而主张相应的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抑或是原告最终认为第三人丘名森存在职务侵占之行为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均可就此获得相应的权利保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必威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7元,由原告上海必威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洁

书记员:瞿思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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