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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志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刚不当得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志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正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刚,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志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佳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是不当得利关系,因为讼争款项,就是张刚应当承担的各种税费和统筹资金。双方未结算前,张刚只拥有合同关系下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志佳公司无需就讼争款项的返还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根据”。退税明细不是工程决算,原审法院绕开合同争议,直接损害志佳公司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志佳公司确认其已经收到总包方的工程款,总包方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税费,其支付给张刚的工程款又扣除了一次,实际扣除了两次税费。虽然税务机关没有退税给志佳公司,但是抵扣了志佳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款应缴纳的税款。志佳公司以涉案工程有质量方面的纠纷为由,涉案税款未退给张刚。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实际将志佳公司应得的退税款抵扣了其他工程税款的债务,志佳公司获得了利益,但其获利并无合法依据。张刚也因此未能获得本应获得的退税款,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于法无悖。在志佳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退税款金额无异议的情形下,其应当将退税款返还给张刚。志佳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争议,原审法院明确可以另行向张刚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工程退税款的计息,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志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志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肖  宁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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