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志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颜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森,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卢革胜。
被告:卢革胜,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
原告上海志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卢革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志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运费欠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9年5月9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卢革胜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上述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从向被告送达诉状之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起长期为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合作前期被告公司都能够及时给付运费,但自2017年起被告公司开始经常拖欠运费,2017年至2018年共拖欠原告运费XXXXXXX元,为此被告公司曾开具三张支票,但均是到期后账户没有资金的空头支票,2019年4月15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款说明,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卢革胜对欠款进行连带担保。该欠款拖欠时间太长,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卢革胜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付运输费用,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卢革胜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称:“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革胜)欠上海志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志斌)运输费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小写XXXXXXX元),系2017年至2018年双方成都、绵阳、大连等运输费的结算余款,系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将所有运输回单收回结算后确认的结算余款。为此,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曾开具了三张支票,分别为票号为XXXXXXXX肆拾万元、票号为XXXXXXXX伍拾万元、票号为XXXXXXXX叁拾玖万肆仟捌佰肆拾捌元,但三张支票均是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没有资金的空头支票,为此,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恳请上海志创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谅解,并承诺尽快给付该欠款,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革胜个人为该欠款的偿还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本人签字之日后两年止”,两被告分别在落款的担保人与欠款人处签字盖章。
另查明,本案诉状于2019年10月3日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欠款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欠款说明》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付运输费用的事实,故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所欠的运输费用,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卢革胜在《欠款说明》对上述欠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志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志创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卢革胜对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卢革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轶华
书记员:唐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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