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某,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雷,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雷、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丁兆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458,848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458,8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朋友王某某签订《东源丽晶别墅17号外墙石材工程石材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外墙协议),约定固定单价,总价暂定550,000元(不含五根实心柱),工程结束后按实际结算多退少补,原告包材料和人工等。2015年12月23日经结算,总金额为869,502元。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东源丽晶别墅17号围墙石材工程石材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围墙协议),暂定价款265,000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做了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具体包括五项即圆柱加高补差价5,000元,地面花岗岩13,950元,围墙瓷砖打胶1,200元,窗台等处踏步22,196元,别墅大门口石阶22,000元,计64,346元。上述外墙石材工程869,502元、五根罗马柱68,000元、围墙石材工程265,000元、室内部分工程64,346元,四项合计总价款为1,266,848元。被告已付808,000元,余款458,848未付。现被告已实际入住两年多,双方对工期及质量并无争议,对五根罗马柱68,000元、围墙石材工程265,000元也无争议,主要争议为外墙石材工程造价。外墙工程于合同签订不久后开工,2015年12月23日竣工。外墙协议约定完工七日内付款,故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是被告的朋友,向被告介绍了原告。王某某曾与被告一同向原告商谈装修,但是2015年5月12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知道,被告没有委托王某某签合同。王某某只是跟被告说外墙总价55万元,没有跟被告讲签订过协议。被告认为外墙协议是固定总价合同,即55万元,施工面积500平方米是原告自行测量的,每平方米1,100元。据被告了解,原告还给了王某某5万元回扣,即每平方米1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曾问原告方黄某某经理总价到底多少,黄某某也称550,000元差不多。被告不认可外墙石材工程869,502元,仅认可55万元;不认可室内部分工程中所谓圆柱加高补差价5,000元,对花岗岩13,950元,围墙瓷砖打胶1,200元、窗台等处踏步22,196元,别墅大门口石阶22,000元共计59,346元无异议;对五根罗马柱68,000元、围墙石材工程265,000元无异议,被告认为四项合计总价款为942,346元,除原告确认的转账款808,000元外,还支付了现金94,346元,合计支付902,346元,即五根罗马柱68,000元、围墙石材工程265,000元及室内部分工程59,346元均已支付完毕,仅剩外墙工程款中的4万尾款未付。对原告所述外墙石材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要支付外墙尾款4万元,但原告不收。此外,施工完毕之后有大理石脱落的情况,被告就此找原告维护,但原告拒绝,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外墙协议,约定总价暂定550,000元(五根实心柱合计68,000元,另外计算,不计入总价);合同金额为不含税价格,只固定单价,产品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内容包含人工、石材等,该协议另附报价清单一页。2015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页,载明总金额为869,502元。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东源丽晶别墅17号围墙石材工程石材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围墙协议),暂定价款265,000元。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围墙石材工程价款265,000元及5根罗马柱子价款68,000元。2.原、被告对外墙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均无异议,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就双方争议的外墙工程造价,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出具“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别墅外墙石材工程(5根罗马柱除外)”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可以确定的造价为639,653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473元及社会保险等规费24,586元,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计入造价;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税金23,816元,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计入造价;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天沟密封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7,000元,被告主张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85元。对该该鉴定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原告不认可鉴定机构依据的上海市2000定额计价原则,应当按照外墙协议条款即报价单确定的单价计价。被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被告坚持认为是固定总价合同,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以及计价标准、工程量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社会保险等规费及税金是其实际支出,不同意支付。被告还表示,关于鉴定意见提到的天沟密封费用7,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因被告无没有票据,不再主张。3.关于已付款数额,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转账支付808,000元,已付款项目无争议的有:罗马柱68,000元、外墙工程款510,000元(外墙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围墙工程款230,000元(围墙尾款35,000元是否已经支付存在争议)。2017年1月17日,原告方黄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丽晶别墅17号地面国产花岗岩3公分13,950元,围墙瓷砖打胶1,200元,围墙尾款35,000元,窗台等处踏步22,196元,大门口奥特曼及拼花22,000元,共计94,346元。黄某某表示,该收条上的钱其实并未收到,当日其找被告结算,被告称外墙石材有争议不能结算,黄某某提出没有争议的先结算,被告提出先写收条,当时被告正在别墅打扫卫生,称当晚转账,但一直没有转账,之后几天黄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催款,但被告并未支付收条上的94,346元。被告则称,94,346元已经用现金方式支付了,支付了9万多,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经法庭询问支付细节,被告称零头没有给,给了9捆100元的现金,共给了93,000元整。4.关于原告主张的圆柱加高费用5,000元,原告称施工现场还有被告另外请的一个施工队,其称因结构改变,圆柱需要加高,原告向王某某等提出加高费用5,000元。被告则称,加高费用是原告与另一个施工队谈的,另一个施工队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外墙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据外墙协议所付报价单计价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的确认。双方对围墙石材工程265,000元、5根罗马柱68,000元、室内工程无争议部分59,346元以及已付款808,000元均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外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认无争议部分为639,653元,应予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473元、社会保险等规费24,586元及税金23,816元,上述争议项目具体数额系鉴定机构依据其计价原则计算得出,相关费用应列入原告经营成本,原告同时负担相应义务,故均应计入总造价,外墙工程总价款应确认为701,528元。被告以实际未发生为由不予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外墙石材工程是55万元固定总价协议的意见无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圆柱加高费用5,000元,因无证据显示被告同意支付,不予确认。综上,工程总价款为外墙工程701,528元、围墙工程265,000元、罗马柱68,000元、室内部分工程59,346元,共计1,093,874元。关于收条对应的94,346元有无实际支付的争议,根据当事人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被告关于现金支付93,000元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已付围墙工程款230,000元、罗马柱68,000元、外墙工程款510,000元,尚余外墙工程款191,528元、围墙尾款35,000元以及室内部分工程款59,346元,被告合计应付285,874元。关于利息,涉案外墙工程双方虽一直未结算,但已竣工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理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围墙尾款35,000元以及室内部分工程款59,346元,合计94,346元,双方在2017年1月17日结算时对数额并无争议,仅对有无实际支付存在争议,故利息应自借条出具次日起算。被告以石材脱落而原告不予维修为由拒付利息,未能提供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装修工程款285,87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以191,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94,3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3元,减半收取计4,211.50元,由原告上某某负担1,58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624.50元。鉴定费26,08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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