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张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5,000元、评估费4,37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1,80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DS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2019年1月28日,原告的驾驶员管玉杰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北新建虹桥824工地,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翻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SXXXX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修复价格为17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375元。事发后,原告还支出了施救费用1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重新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141,800元予以认可,但本案发生的评估费及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仅认可5,000元,本案诉讼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的员工管玉杰驾驶沪DS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吴中路古北路新建虹桥镇824工地,因管玉杰操作不当致车辆翻车的单车事故,造成沪DSXXXX车辆受损。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管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根据上海易条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作业单载明:车型为搅拌车,车辆为沪DSXXXX,工地名称吴中古北路新虹桥工地,备注80吨*2辆。上海易条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劳务*吊车费12,000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志明公司,机动车种类为搅拌车,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23,84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
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沪DSXXXX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金额为17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75元。
诉讼中,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就沪DSXXXX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上述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沪DS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141,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重新评估的评估费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用141,800元及施救费12,000元均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予以理赔。关于两次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对于第一次原告自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4,375元,因本院对该评估报告未予采纳,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由本院委托重新评估所产生的费用3,8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3,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1.75元,由原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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