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雪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秋发,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悟生。
原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迎公司)与被告纪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被告纪秋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悟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迎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2017年9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每天500元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借款后仅于2017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志迎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
2、银行卡流水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23,000元;
3、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还款10,000元。
被告纪秋发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个月汇给原告8,500元,汇了5个月,共计42,500元。2017年11月,邮政汇款10,000元。故尚欠原告本金27,500元。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故不同意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
对原告志迎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纪秋发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并非其签字。
被告纪秋发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志迎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案外人徐小燕自其银行帐户向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入123,000元。
2016年9月2日,纪秋发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志迎公司(徐小燕)捌万元整,购买解放牌卡车一辆,车牌号为沪DPXXXX。从2016年10月2日开始还款到2017年9月2日之前还清,每月还款7,500元。每次还款过期一天,每天滞纳金500元。
2017年11月25日,纪秋发向徐小燕银行帐户划款10,000元。
志迎公司因纪秋发未按时还款,故涉讼。
本院还查明,徐小燕系志迎公司工作人员。徐小燕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涉案款项系志迎公司所有,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纪秋发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志迎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当属有效,借条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上述借条所指向的借款80,000元,原告志迎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纪秋发并未按约在2017年9月2日前还清借款80,000元。被告纪秋发仅在2017年11月25日还款10,000元,故原告志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纪秋发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纪秋发认为借条并非其签字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此在庭审中已作出释明,被告纪秋发也明确表示不需要作司法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纪秋发在本案中的答辩、质证、辩论等意见,足以证明涉案借条真实存在。借条上的纪秋发签字与其委托代理人出庭的委托书中的鉴字也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纪秋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纪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8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纪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7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8.69元,由被告纪秋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琼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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