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志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子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山市歙县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
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2458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黄山市歙县辉达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1,500元采取的冻结措施以及对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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