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赵向东,主任。
被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吉广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方,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法定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所提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梁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再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向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第三人梁方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第三人梁方介绍结识,并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赵向东律师为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一审胜诉按胜诉金额的2%,二审胜诉按胜诉金额的8%,在法院执行完毕后,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订立后,赵向东律师代理被告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起诉立案,即(2016)沪0105民初13911号案件(以下简称16-13911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赵向东律师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0日,双方就长江公司支付被告手续费分成款10,000,000元达成合意,并签订《和解协议书》。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6日从长宁法院领取了款项合计10,000,000元。但被告拖欠法律服务费200,000元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就委托事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系争案件代理人以后,原告并未如约提供法律服务,其自2016年11月30日起不再参加庭审、代为提交法律文书或进行其他相关法律工作。该日以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行参与诉讼活动,经与长江公司长期协调,并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该结果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的工作质量及工作内容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且支付该款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友好关系,故不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第三人梁方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长江公司之间就其签订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合作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长江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形成“关于要求上海炎(焱)盛投资有限公司增加诉讼保证金的通知”,其上载明“我司自今年4月起陆续收到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关于客户对我司的诉讼案件共11起,其中归属于炎(焱)盛运营中心的会员单位就有10起,案值共计563万元,另加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预计800万元。我司已对炎(焱)盛运营中心至4月底暂扣返佣247万元,需再增加诉讼保证金553万元,请于6月20日前划至交易中心账户……若6月20日前未将上述诉讼保证金款项划至我司账户,则我司立即终止与炎(焱)盛运营中心签署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合作协议》……”。通知后附“……诉讼案件汇总表”,并向被告发送。
2016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因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的赵向东律师为代理人……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赵向东律师……为甲方上述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二.承办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运用专业经验和技能,通过法律途径,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乙方已经向甲方告知了诉讼风险。甲方已经了解诉讼风险并坚持委托乙方代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五.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律师费用如下:律师代理费:本案实行风险代理,一审胜诉按胜诉金额的2%支付律师代理费;二审胜诉按胜诉金额的8%,在法院执行完毕后,支付律师代理费。六.其他约定:办案差旅费等费用按5000元包办”。
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函件内容如下:“本所受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贵司函告如下:你司与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由双方《合作协议》确立合作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你司2016年6月13日发函要求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增加诉讼保证金,既不是你司的约定权利或法定权利,也不是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该项要求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是你司违约行为,你司应当立即纠正……”,并于次日寄送长江公司。
嗣后,原告指派的代理人代为草拟系争案件的民事诉状、整理证据,并于2016年6月20日提交长宁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即16-13911号案件。
审理期间,长宁法院于2016年7月5日、8月1日向原告指派的代理人发送出庭通知书,要求代理人分别于同年7月27日、9月2日的上午9时准时出庭。8月19日,该代理人向长宁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该院对存于长江公司“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综合开发结算一体化系统”内的33家会员企业自2016年4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的交易额数据和被告收取的手续费数据等进行证据保全。8月31日,原告代理人向长宁法院提交证据目录。9月2日,原告指派的代理人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并就当日庭审情况又提交申请书,请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供相应数据信息,长江公司亦于当日提交证据目录。
11月10日、11月16日,长宁法院另向原告指派的代理人发送出庭通知书,要求代理人分别于11月17日上午9时、11月28日下午14时准时出庭。
期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梁方(丙方)于11月11日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义务:提供案件原始证据材料,按约定支付代理费。二.乙方义务:代理一审二审诉讼全过程,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三.丙方义务:介绍案源,处理相关方事宜,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四.经三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丙方支付代理费如下:1.本案实行风险代理,一审胜诉(主要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认定),按一审胜诉金额的2%(百分之二)支付乙方丙方代理费(可分月支付)。2.二审胜诉或二审未发生,按胜诉金额的11%(百分之十一),在法院执行到账后三天内支付代理费;分批到账分批支付。3.如果调解结案,甲方按照调解书确认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付甲方款额的13%(百分之十三)支付乙方丙方代理费,在法院执行到账三天内支付;分批到账分批支付。五.甲方已支付乙方办案差旅费等费用5000元。六.甲乙双方2016年6月17日所签《聘请律师合同》停止履行,因此甲乙双方所持的《聘请律师合同》均交由丙方保管,待本案执行完毕返还甲乙双方。如至2017年1月20日止,甲方未收到一审胜诉判决,或收到一审败诉判决,也未调解结案,则本合同自动失效。甲乙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6月17日所签《聘请律师合同》。七.本合同由甲方盖章、乙方盖章、丙方签名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没有违约的每一方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八、本案一审判决后,如果发生与本案相关联案件,三方参照本合同履行”。同日,第三人梁方出具一份收条表示“今收到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2016年6月17日签定(订)]原件一份,托我保管。特立此条为证”。
11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梁方(丙方)又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合同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充分协商,三方就2016年11月11日签定(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本案实行风险代理,一审胜诉(主要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认定),甲方按一审胜诉金额支付0.5%给乙方,支付0.5%给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1%给丙方。2.二审胜诉或二审未发生,按胜诉金额支付3%给乙方,支付2.5%给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由于不入公司帐,乙方同意优惠0.5%),支付5%给丙方。在法院执行到账后三天内支付代理费;分批到账分批支付。3.如果调解结案,甲方按照调解书确认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付甲方款额支付3.5%给乙方,支付3%给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由于不入公司帐,乙方同意优惠0.5%),支付6%给丙方。在法院执行到账后三天内支付代理费;分批到账分批支付。4.支付给公司的款项由公司开具发票给甲方,支付给个人的款项由收款人手写收据给甲方指定的个人。”
11月28日,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11月30日,长宁法院制作16-13911号案件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长江公司员工到庭。
2017年1月10日,长宁法院再向原告指派代理人发送出庭通知书,要求代理人于1月17日下午14时准时出庭。
5月31日,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长江公司员工到庭进行调解。长宁法院告知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准备、核对调解方案。6月26日、6月30日,长江公司与本案被告分别向长宁法院提交调解方案。
7月27日,长宁法院又向原告指派代理人发送出庭通知书,要求代理人于8月2日下午14时准时出庭。8月2日,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及长江公司员工再次到庭进行调解,长宁法院要求长江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调解方案的书面结算方式。
10月16日,本案被告向长宁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16-1391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我司人民币拾万圆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并由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就变更诉请事项制作笔录。
11月24日,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长江公司员工再次至长宁法院进行调解。双方确认已经初步形成了调解合意。
11月29日,长江公司(甲方)与本案被告(乙方)就系争案件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关于乙方诉甲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甲方按乙方所有其开发的、挂名在乙方名下的会员单位的手续费计算,共计返还给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双方之前约定《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合作协议》的手续费分成。甲方已于2017年11月20日将上述1000万元人民币支付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由法院代管。现双方约定由法院按下述顺序分期支付:1.甲乙双方签署完毕本和解协议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后,甲方在三日内向法院申请支付乙方500万元……2.乙方向法院申请撤诉,甲方在收到法院撤诉裁定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后,甲方向法院申请支付乙方400万元……人民币……3.本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及履行完毕后,乙方仍具有配合甲方联系、对接其开发的会员单位解决所涉交易商投诉、诉讼纠纷的义务,乙方应当积极履行。2018年1月31号,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后,甲方向法院申请支付乙方剩余款项10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合作协议》解除,双方不再履行。且甲乙双方之间与本案有关的所有纠纷均已经得到全部解决,甲乙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纠纷及事宜,乙方无权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就此事再次提起诉讼或仲裁”。
11月30日,本案被告申请撤回16-13911号案件的起诉,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嗣后,长宁法院向本案被告送达该案民事裁定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
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6日,长宁法院将长江公司缴纳的代管款10,000,000元各发还本案被告9,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
2018年9月8日,第三人梁方又在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下方注明“上述合同《聘请律师合同》本人因搬家遗失”。本案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合同上被告公章与三方签订的两份代理合同原件中被告公章是否一致及两份代理合同原件中第三人梁方的签字与其出具的收条、遗失说明原件中第三人梁方的签字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确定检材、样本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一)检材1《聘请律师合同》上需检的‘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二)检材2、检材3上需检的‘梁方’签名与样本上的‘梁方’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该研究院就前述鉴定事项开具金额8,5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印文检材1系复印件,存在伪造、篡改的可能,而检材2、3上的“梁方”签名从肉眼判断与样本的签名不一致,故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系争案件证据目录、证据保全申请书、“责令被告提交2016年4月5月6月7月8月所收原告招商的33家会员企业的交易手续费数据申请书”、长宁法院出庭通知书、长宁法院16-13911号案件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关于要求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增加诉讼保证金的通知”及附件、律师函及EMS快递面单、受理通知书、长江公司在系争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诉讼代理合同、诉讼代理合同支付协议、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诉申请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双方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调解方案、开庭公告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1.第二次证据保全申请书、2.原告指派的代理人在16-13911案件中于2016年11月17日提交的代理词、3.原告指派的代理人在16-13911案件中提交的参考案例、4.圆通速递查询回执,证明长江公司实际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增加诉讼保证金的通知”是在该通知落款日期后一个月;5.同城快寄交寄凭证单及其介绍信,证明原告指派律师为本案被告在16-13911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
被告对前述证据1、2、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在16-13911案件卷宗中并无证据1、2,证据5不能确定寄送对象及与该案存在关联;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外,被告表示在16-13911号案件审理中,因其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不满意,曾试图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代理关系遭拒。原告明确予以否认,另称被告对其参与案件的效果颇为满意,并联系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提供个人的法律服务事项(提供委托书、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参拍资格异议复核受理单、申请参加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告知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参考)。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原、被告是否受聘请律师合同的约束;二、若系争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原告主张的付款标准是否成立;三、原告的履行情况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虽否认聘请律师合同中己方公章的真实性,然经司法鉴定,该印鉴与被告确认的公章对比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注意到三方当事人在聘请律师合同之后又另行订立了诉讼代理合同、诉讼代理合同支付协议,但前者明确“如至2017年1月20日止,甲方未收到一审胜诉判决,或收到一审败诉判决,也未调解结案,则本合同自动失效。甲乙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6月17日所签《聘请律师合同》”,而后者系“就2016年11月11日签定(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始知检材1系复印件,此即原告申请鉴定的原因,而证据2、3亦在原告申请鉴定之前即交换于被告,被告非但未对鉴定事项提出异议,还与原告共同确认了前述材料后,方作为检材提交有关机构开展鉴定活动,而被告现仅以检材为复印件及肉眼可识别的签字差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聘请律师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系争合同载明“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缴纳律师费用如下:律师代理费:本案实行风险代理,一审胜诉按胜诉金额的2%支付律师代理费;二审胜诉按胜诉金额的8%,在法院执行完毕后,支付律师代理费。六.其他约定:办案差旅费等费用按5000元包办”。被告辩称其支付代理费须以一审胜诉为前提,然系争案件以本案被告与长江公司和解撤诉结案,故原告无权主张代理费;原告则认为其代理本案被告进行诉讼,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且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未使被告权益受损,应属胜诉范畴。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即原告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等为被告解决与案外人的纠纷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支付代理费。从约定“风险代理”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系以原告提供服务的效果作为付款条件,即使被告在系争诉讼中获益即可,而并非囿于案件了结方式,此亦为诚实信用的应有之义。鉴于该案以本案被告与长江公司达成和解,并由长江公司支付被告10,000,000元了结,故原告有权依据该条款主张代理费。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系服务提供方,理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内容等。然从16-13911号卷宗材料来看,原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确有未到庭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原告虽称系基于庭审需要安排,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原告在16-13911号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有关案例等,为敦促被告共同解决纠纷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同时考虑到被告虽一再表示不满意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但未举证证明对此进行协商、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除代理关系。故此,本院结合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案件处理效果、被告可能的受益范围等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另外,被告拖欠前款至今,势必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现主张自法院就本案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鉴定费人民币8,500元,合计人民币14,32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尚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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