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费清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伟,山西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伟、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诉泰浦德(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泰浦德(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首先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4月21日代表该公司与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自动提升门采购合同》。然后,被告作为泰浦德(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向原告采购该项目的货物。最后,被告再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7月18日、9月22日先后签订三份《材料采购合同》,将该项目下的货物卖给泰浦德(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浦德(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提到其他项目也是如此操作。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不仅不为原告的利益服务,而且压低采购价格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之后不仅不积极进行收款工作,反而协助合同相对方反诉原告,使原告不仅难以收回货款,而且面临巨额索赔。综上,被告首先采用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与他人勾结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再次协助他人反诉原告,因此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王强辩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在原告的安排下与案外人上海必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故意歪曲、虚构事实,凭空捏造、蓄意构陷,是对被告人格尊严的极大侮辱,是对被告努力工作的诽谤。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任何欺诈行为,被告自2014年3月18日入职以来工作尽职尽责、成绩优异。入职后于2014年9月被提升为华北地区销售经理,一直在该岗位工作至2018年6月被原告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填写应聘登记表。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上海必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2014年9月1日起,被告从销售工程师晋升为华北区销售经理,全面负责华北区销售工作。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认为销售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后足月出勤月基本工资2,020元/月。劳动合同还约定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工伤处理、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9年7月2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308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庭审笔录、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系统工作记录等证据,并主张被告以欺诈方式进入原告处工作,之后与案外人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职期间代表原告与泰浦德(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洽谈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宜,被告仅是销售人员,负责业务洽谈、技术对接、项目配合等,对最终合同价格、是否盖章都没有决定权,也无权决定合同履行,被告不存在蓄意洽谈业务非法获利的情况。
此外,原、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的争议中[案号(2019)沪0114民初7160号],原告认可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方式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对此不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提交庭审笔录、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系统工作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反应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而其余几份证据均形成于2016年之后,无法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应聘登记表,并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该份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又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以被告与案外人串通损害原告权益为由主张被告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即2015年6月5日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王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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