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思源弘某自动化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善财,男。
原告上海思源弘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裁定驳回,并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安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5,0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5,04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光伏发电项目需要与被告签署《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110KV故障录波器柜、110KV母线保护装置柜等产品,合同总价值317,610元。合同就产品规格型号、付款方式、交货要求、争议管辖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至指定收货处,并在被告的安排下配合被告完成了设备送电运行验收工作。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25,044元未支付。被告无理由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涉诉。
被告吉安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并未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户内柜、故障录波屏及故障波附件箱”等设备,也未共同完成设备送电运行工作,尤其是被告并无“付正锋”的员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从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来看也与本案无关联性。2018年1月25日的回函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该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且经核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认证。由于发票具有提示付款的功能,虽然该发票系原告向被告开具,但被告收取发票并予以抵扣认证的行为显示被告对发票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现场服务确认单》、《技术规范书》、工程现场视频、银行回单、《对账回函》一组,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剩余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且货物签收人、确认服务人员、款项支付人员均非被告人员,《对账回函》上的公章也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2018年至2019年被告只有一枚印章,未更换过。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银行回单的原件,虽然汇款人并非被告,但回单上汇款人所附的备注显示系为展宇光伏项目设备的货款,与本案有关联,不能排除代为支付货款的可能性。原告虽不能提供《设备买卖合同》原件,但合同记载的货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一致,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也与张娟付款的时间节点和金额大致吻合。另外,加盖被告公章的《对账回函》上记载的金额也能与合同总金额和张娟汇款的金额相互印证。被告虽抗辩,回函上的公章并非被告,但结合被告收取原告发票,并予以抵扣认证的事实,可见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持异议。庭审中,经与合同中指定收货人黄升旗核实,黄升旗也确认其为展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并且对于被告采购原告货物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货物已交付业主方使用也提供了视频和《技术规范书》予以印证。原告作为交易相对人,对于被告出具的回函上的公章,并不能予以辨认,且被告称2018年至2019年公章未变更过,而本案合同于2016年签订,故也不排除被告内部有多枚公章,故鉴定公章并无必要。综上,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10kv线路光差保护、测控柜、故障录波器等合计价值317,610元的设备、备品备件等,用于买方泰和县马市镇栖珑村6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对侧间隔的建设。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审核后1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158,805元。安装调试运行完成或货到现场30天内,以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即158,805元。交货地点为:江西省泰和县马市镇栖珑村,联系人黄升旗,联系方式XXXXXXXXXXX。
2016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张娟账户向原告付款138,805元,附言:展宇光伏设备款。
2017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张娟账户向原告付款22,500元,附言:货款。
2017年2月15日,原告按约向交货地点展宇光伏项目交付设备,并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调试。
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17,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记载:(2018)思源弘某对字S180121号函件,经本单位核对,截至2018年1月25日止,我司尚欠贵公司货款,合计156,305元。因业主单位未付工程款(上饶晶科)暂不能付款。
2018年5月18日,被告通过何勇账户向原告支付31,261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拨打黄升旗电话,本院核实黄升旗身份后,黄升旗向本院表示其是展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展宇是光伏项目的业主方,被告是展宇光伏项目的承建方。项目建设中,被告曾让何勇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设备。之后,展宇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通过何勇账户支付给原告的李正响,但具体付了多少钱并不清楚。
诉讼中,被告确认被告确实有系争合同上的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系争设备,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义务付清全部货款。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92,566元货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5,0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又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运行完成或货到现场30天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交货,并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调试。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吉安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源弘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125,044元;
二、被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思源弘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以125,0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1.35元,被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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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朱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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