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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思源弘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舟曲县博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思源弘瑞自动化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号综合楼888室。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曲县博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郭藏书。
  原告上海思源弘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舟曲县博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舟曲县博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思源弘瑞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设备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KV线路光差保护装置屏、低频低压减载屏等设备,合同价格为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6年9月18日电力设备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对于设备名称、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时间等均作了约定;
  2、货物签收单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银行收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
  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组,证明原告向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舟曲县博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以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签订《电力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关于工程名称为舟曲博峪35KV变电站项目,供货设备金额合计24万元;关于设备的交货地点为一台线路测控保护装置和一面保护屏体交货至博峪一级电站,其余设备交货至甘肃甘南舟曲35千伏博峪变院内;关于货款的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50%预付款,货到现场开箱检查无误后,十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30%到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投运后十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投运款,若因买方原因迟迟未能投运,视为货到6个月为投运。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公司供货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合同指定收货地运送涉案设备。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原告12万元,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原因未能投运,所以视为货到6个月为投运。”
  因余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50%预付款,货到现场开箱检查无误后,十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30%到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投运后十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投运款,若因买方原因迟迟未能投运,视为货到6个月为投运。”故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曲县博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源弘瑞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二、被告舟曲县博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源弘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6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舟曲县博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乾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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