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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思爱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马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思爱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年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博,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马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春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思爱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爱南公司)与被告上海富马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爱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790元,具体为2017年10月-11月房租84,306元、物业费4,712.8元、空调费8,43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60天30,000元、施工罚款1,000元、验收前墙面修补费300元、2017年10月至11月员工工资39,068.71元加57,491.36元、总店管理人员工资46,581.13元、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10,600元和8,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徐汇区汇银广场北楼1202媛多泉产后修复中心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款项174,000元,9月7日支付第二笔款项87,000元。但后期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漏水施工不符合物业公司要求等原因,需要进行整改,但被告后期拒绝整改,原告只能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整改,工期直至11月30日才通过物业验收通过,比预定的9月25日完工晚了两个多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验收通过后,有人员先后四次至原告门店要拆除店内设备严重干扰门店正常运营,原告报警,后经询问得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工程承包给袁某某个人,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袁某某,其至原告门店扰乱经营,这也是整个工程质量极差,多次未验收通过的主要原因。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犯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富马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总价包干价29万元,原告仅支付281,000元,尚有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没有延期竣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反复修改、变更导致工期顺延。2017年11月初工程早已经竣工交付。11月30日的验收是物业公司主持进行的,不代表工期是11月30日完工,由于原告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员工多次讨要未果。原告所称的卫生间马桶漏水问题,客观原因是堵塞导致回水,造成楼下1102室天花板渗水,但是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进行抢修维修,原告自行委托的两次维修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进行的,且费用偏高,实际金额最多5,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员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都没有任何依据,工程已经正常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需要进行管理和人员配置,大部分损失就是原告的正常开支,不属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了工程总价,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富马克公司系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装饰企业。2017年8月13日,思爱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富马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汇银广场北楼1202室媛多泉产后修复中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总价款29万元,工期自2017年8月16日开工至2017年9月16日竣工。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74,000元、水电验收之后支付87,000元,施工结束物业验收合格之后支付29,000元。9.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元违约金。8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合同全包总额29万元,另增加地砖和地板拆除……根据市场另外报价。如甲方在施工过程中改动平面图纸,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并顺延工期,后期无变更增项项目发生,如有发生,由乙方内部自行解决……预算中如有无故漏项或减少数量等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漏项费用。双方又约定施工进度表,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工程首期款174,000元。9月7日,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7,000元。后原告又支付工程款2万元。
  2017年9月20日,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公司上海徐汇商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汇银广场改造招商指挥中心向原告发送违规施工处罚书,主要内容为:指挥中心接到北1102室租户对涉案房屋的施工的三起投诉,主要原因是施工操作不规范、施工人员存在不文明行为安全意识淡薄、管理人员监督不力(施工负责人白天基本不在现场),处理意见为:贵司派员说明情况协商解决措施、整改施工另行书面反馈、罚款1,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该1,000元罚款。
  租赁装修施工验收单显示,项目开工日期2017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富马克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填写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验收意见;思爱南公司在租赁户验收意见处盖章;上海汇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在物业工程部验收意见处盖章。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徐汇店装修验收问题汇总,主要内容为:原告对现场装修进行了验收,发现存在8类问题要求整改,并指出原计划9月25日施工结束,因漏水等问题整改多次导致工期至10月17日才施工结束,工期延长导致我公司直接损失,竣工图纸等仍未收到,施工期间因违规施工被罚款1,000元。后被告对该函件予以回复,对8类整改问题进行了回复,对于工期延误表示不认可,现场实际完成日为28日,29日进行现场保洁,空调从中延误14天,10月1日至5日期间施工是甲方图纸出错导致返工并给予返工费,9日至17日施工是查找漏水原因,是马桶下水管道堵塞造成,通知物业整改,故不存在工期延误。
  2017年11月3日,富马克公司施工负责人袁某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涉案房屋地面新排下水管是我方施工人员排放,所排新下水管道我方保证管道无漏水现象,如有漏水由我方自行负责承担责任,其他原因造成漏水我方不负责任。
  2018年2月6日,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公司上海徐汇商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汇银广场改造招商指挥中心向原告发送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中心再次收到1102室投诉,顶面和墙面渗水情况加重,渗水位置与2017年10月12日我中心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中反映内容一致,说明漏水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通知贵司立即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排查和整改。后原告请案外人对1102室墙面等进行了修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转账记录、整改通知书、往来函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门店员工工资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费用都是原告必须要支出,是原告的义务,与本案无关。原告还提供了与案外人上海育恒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发票、上海育恒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马桶漏水检修报告证明原告因漏水修复花费10,600元和重新安装马桶花费8,300元。被告发表意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检修报告中对漏水原因分为施工瑕疵和管道有垃圾两类,管道中存在垃圾这个原因比较客观,这说明并非被告原因。我们认为修复楼下漏水工程是一个很小的工程,该费用我们认为不合理,这个工程估算也就是1,000元至1,500元左右;关于修理卫生间马桶的费用我们认为费用没有那么高,预算清单中包括了购买马桶和卫洗丽的费用5360,原告并未没有通知过我们进行维修,对于这部分维修我们自愿承担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9月25日,原告提供的租赁装修施工验收单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物业验收时间为11月30日,原告以此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11月30日。本院认为,双方装修合同并未约定以物业验收通过作为工程竣工标识,虽然在工程价款支付表中记载“施工结束物业验收合格”支付29,000元,但该约定系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条件,与竣工时间并非同一概念。故应认定被告逾期竣工4天,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主张2017年10月至11月的租金、物业费、员工工资等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验收前墙面修补费300元,无任何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罚款1,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施工不规范导致,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因马桶漏水导致楼下1102室漏水修复费10,600元及重新安装马桶的损失8,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全包的装修合同,被告对其施工工程质量负有保修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漏水检修报告,马桶漏水系马桶安装不规范和坑道堵塞两类原因导致,现原告不能证明坑道堵塞系由被告原因造成,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1102室漏水修复的部分费用5,000元;至于马桶重装费用,因原告购买了全新TOTO品牌马桶和配套卫洗丽(5360元+相应税费719元),超出原合同范围和维修范围,现被告自愿补偿修理费用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富马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思爱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元、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上海思爱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1元,由上海思爱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34元,上海富马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胡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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