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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二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玥炜,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鹏,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江鹏关于门头制作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江鹏解除系争《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系因案外人上海鸿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阻止江鹏继续营业所致,因此,其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江鹏提交的门头制作费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江鹏擅自装修,且未评估装修残值,一审酌定的损失金额欠缺依据。
  江鹏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思静公司无权主张因案外人的行为而免除其对江鹏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思静公司与江鹏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思静公司无法提供正常的水电使用及稳定的经营场所,导致江鹏难以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思静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门头制作费是在江鹏进场后真实发生的费用,相关装修已形成附合,且一审法院并未完全支持江鹏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思静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思静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9月3日解除;2.思静公司返还一次性装修补偿款6万元、档口押金2万元、收银系统押金6,000元、垃圾清理费2,414元;3.思静公司赔偿厨房餐具购置费22,380元、停水停电损失8,000元、广告门头制作费27,560元;4.思静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江鹏和思静公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9月3日解除;二、思静公司应返还江鹏一次性装修补偿款48,750元、租赁押金2万元、垃圾清理费2,012元;三、思静公司应赔偿江鹏广告门头定制费损失22,400元;四、思静公司应支付江鹏律师费3,500元;上述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述款项,思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付清;五、思静公司应于江鹏返还收银机后3日内,向江鹏返还收银系统押金6,000元;六、驳回江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思静公司与江鹏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思静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确保租赁物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正常使用是其基本合同义务。现因思静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致使江鹏无法正常使用该租赁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支持江鹏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思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门头制作等相关装修费用,江鹏已提供了付款收据等付款凭证,虽然上述设施使用时间并不长,但一审法院仍根据使用期限等情况予以酌情扣减,思静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思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上海思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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