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怡亚通星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毕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舢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怡亚通星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舢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怡亚通星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弟、被告舢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怡亚通星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863.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经营的舢海渔庄因需要酒水和饮料,要求原告供货,故原、被告约定被告需要的酒水和饮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每月月底结算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均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自2018年8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4,863.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舢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未签收过原告的货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被告的工商内档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4份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载明的客户名称是舢海渔庄而非被告,且仅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缺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单上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已足以证明被告对对账单载明内容的认可而无需法定代表人另行签字确认,系争《供货协议》已明确约定乙方(被告)的营业场所为舢海渔庄,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该4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退货单,被告认为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收货物,故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退货单能与对账单一一对应,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退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舢海(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协议期内向甲方购买各种酒水类产品,并在其所属的营业场所舢海渔庄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甲乙双方于每月5日根据上月的收货单对乙方的进货额和应付款额进行对账,乙方需向甲方出具上月对账确认单并加盖公章或者财务章,并于次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上月货款;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原告按约向舢海渔庄供货至2018年11月。2018年9月30日,舢海(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6,960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注明“货款6月”;2018年10月24日,舢海(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156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注明“货款7月”。
舢海(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了2018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对账单4份,金额分别为40,622元、37,435.60元、23,043元和3,763元,落款处均由舢海(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舢海(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舢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舢海(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舢海(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舢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虽抗辩未收到货物,但又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亦未对被告缘何向原告支付货款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舢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亚通星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04,86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被告舢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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