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怡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顾懿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扣林,男。
被告:王多娟,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花,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怡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居公司)与被告王多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扣林、被告王多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王多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多娟系怡居公司保洁员,实际在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猫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后因白猫公司搬迁,不再需要怡居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故怡居公司与王多娟解除劳动合同。王多娟在职期间,每月工资2,300元,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怡居公司负担,双方签有承诺书,约定中止劳动合同时王多娟不再享受工作年限所享受的补贴,为此怡居公司每月额外支付200元,即每月实际支付2,500元。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王多娟无权再要求怡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王多娟辩称,不同意怡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怡居公司因与白猫公司的合同终止而解除与王多娟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承诺书中所谓工作年限所享受的补贴,仅指工龄津贴或因工作年限较长而应当增加的工资,不能免除怡居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义务。王多娟每月工资2,500元。王多娟自2008年7月1日起入职怡居公司的关联公司,怡居公司成立后,王多娟直接与怡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多娟与虹桥松年保洁服务社(以下简称虹桥服务社)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白猫公司一号楼保洁。王多娟与帮帮洁民居室保洁服务社(以下简称帮帮服务社)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变。王多娟的劳动手册记载:“登记单位虹桥松年保洁服务社”、“登记日期2008年7月1日”;“登记单位帮帮洁民居室保洁服务社”、“登记日期2010年1月1日”。
2012年5月24日,怡居公司成立。当日,王多娟至怡居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约定工作岗位为办公大楼保洁,每月工资2,500元。怡居公司每月支付王多娟2,500元。
2018年3月30日,怡居公司出具《解除证明》,记载:“该公司与王多娟因合同到期,中止劳动协议关系,特此证明。”王多娟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25日,工资发放至2018年3月31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
另查明,王多娟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承诺书》下方空白处签字,《承诺书》主要内容:“上海怡居保洁服务有公司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中,由个人承担交纳的保险费用,现由单位帮助交纳个人承担交费的部分。本人承诺,今后如中止劳动合同时,个人不再享受工作年限所享受的补贴,除非和黄白猫有限公司给予的补贴,特此承诺。”
2018年4月10日,王多娟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居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及2018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共计1,379.31元。2018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1007号仲裁裁决:1.怡居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多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怡居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王多娟2018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29.89元;3.对王多娟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怡居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解除证明》《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怡居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故怡居公司的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符,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怡居公司主张双方签有承诺书,免除了怡居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但该承诺书仅对“中止劳动合同”时“工作年限所享受的补贴”作出约定,并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故怡居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多娟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相符,且怡居公司实际每月也按该金额支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王多娟主张其在虹桥服务社及帮帮服务社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入怡居公司的工作年限,但因虹桥服务社及帮帮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王多娟与该两家服务社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王多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王多娟在怡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实际工资情况核算赔偿金,金额为30,000元。
怡居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王多娟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怡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多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二、上海怡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多娟2018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2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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