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旭萍。
委托代理人程耀祖,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新新,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珉。
委托代理人李世刚,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简繁。
委托代理人施国良,男。
原告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耀祖、陆新新,被告上海盛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刚,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施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路XXX号场地及现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土地减量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为本次搬迁工作的主要执行方,第三人作为补偿费监管方,三方确认土地减量搬迁补偿款中的设备搬迁、停工停业等各项补偿款中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归原告和原告下属租赁单位所有,原告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执行各下属租赁单位的搬迁工作,第三人在川沙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动迁款全部到账后,十天内通知原、被告至第三人处办理支付补偿款手续,第三人直接扣除原告搬迁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确认结余款支付时间不迟于2016年12月1日,逾期款项由被告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始与下属租赁单位协商搬迁事宜,后通过协商和司法途径解除了和下属租赁单位的租赁合同。2016年11月25日,位于陈桥路XXX号的原告及下属租赁单位全部搬离租赁厂房,该园区实施了拆迁,但被告、第三人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搬迁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建设用地减量化补偿款800万元。
被告上海盛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土地减量搬迁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执行搬迁协议书,被告故将土地减量化补偿款直接发放给租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村民委员会陈述,第三人于2015年8月通知原告来村里,要求其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必须清退租户,但原告未执行,故第三人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小租户,目前支付了小租户总金额的70%,另外30%镇里未发放下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之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霞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上海霞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向原告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路XXX号中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6年3月14日,甲方:上海盛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乙方: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原告)丙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签订《土地减量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出租给乙方坐落于浦东新区六灶镇陈桥村XXX号房屋,现已列入土地减量搬迁计划内,经充分协商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确认在土地减量搬迁计划中,甲乙两方为搬迁工作主要执行方,丙方作为补偿费监管方。2、乙方负责在2016年5月1日前与下属租赁单位签订搬迁协议,进行企业及设备搬迁,以乙方交给甲方钥匙为准。3、甲乙双方确认,土地减量搬迁补偿款中,设备搬迁,停工停业等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归乙方及乙方下属的租赁单位所有。4、甲方确认乙方在2016年5月1日前完成90%以上搬迁工作,甲方奖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给乙方,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搬迁工作困难的责任与乙方无关。……7、乙方负责与下属租赁单位签订的搬迁协议确定后,由丙方作为担保支付方盖章确认。8、款项支付方式:甲方准备补偿款总额的20%,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乙方与次承租人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中部分补偿款,其他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10、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结余补偿款共计××万元,丙方在川沙镇人民政府对甲方动迁款全部到账后,十天内由丙方通知甲乙双方在约定时间内到村委会办理支付补偿款手续,同时在支付乙方补偿款前提下,按乙方对下属租赁单位所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下属租赁单位,同时乙方应提供下属租赁企业的补偿协议清单以便丙方备案,按本协议补偿款中扣除下属租赁单位搬迁费用后结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对政府运迁款扣除乙方和乙方下属单位的费用后,剩余款支付给甲方,支付补偿款手续办理完毕,十日内丙方付清甲乙双方动迁补偿款,如丙方逾期未支付的应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11、甲方确认结余款支付时间不迟于2016年12月1日,逾期款项由甲方负责。……。”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霞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减量搬迁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案外人上海霞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备搬离、停工停业等各项补偿款165万元,上海霞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需在2016年4月10日前把所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因要求案外人崔华龙、上海量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鲁银峰、杨自兴、上海多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克贵迁出其转租的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均在2016年5月1日之后。案外人上海霞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要求案外人上海华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海鹤浦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上海浩芸服饰有限公司、聂士虎、上海悦昂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顺顺工贸有限公司、王拥军、上海潮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时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上海阁尔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贵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谊能精密模具厂、上海李万实业有限公司迁出其转租的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均在2016年5月1日之后。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土地减量搬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减量搬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第三人签订《土地减量搬迁协议书》之后,原告就清退陈桥村XXX号之内的承租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与租赁人签订搬迁协议等,但原告未能在《土地减量搬迁协议书》所约定的期限内即2016年5月1日之前,与相关的租赁单位或个人签订搬迁协议、进行企业及设备搬迁,清退相关承租人。《土地减量搬迁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土地减量搬迁补偿款中,设备搬迁,停工停业等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归乙方及乙方下属的租赁单位所有”,该条款就设备搬迁,停工停业等各项补偿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清退陈桥村XXX号所有承租人后即可取得补偿款800万元,而本案中,原告未能及时清退相关承租人,且部分承租人是由原告采取措施后才予以了清退、搬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800万元,不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但考虑到原告在清退陈桥村XXX号其他承租人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故被告应适当支付原告补偿款,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盛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1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负担54,000元、被告上海盛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月英
书记员:周伟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