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怡登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菲拉路XXX号全幢1层E1部位。
法定代表人:陈玉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精正丝印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马震宇。
原告上海怡登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精正丝印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32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57,325元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3‰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特种纸品。2018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内载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8年7月1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1,335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负担等内容。2018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原告1,002元,同年11月1日支付原告1,003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1,004元,2019年1月12日支付原告10,001元,以上合计款项14,010元。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57,325元。综上,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精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还款协议(原件);2、微信付款截屏;3、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被告长期交易往来之中的部分发票,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律师聘用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起至2018年,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服装制衣的特种纸品。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7月1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1,335元;被告以分期还款的形式偿还债务,至迟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付全部欠款;其中2018年8月1日还1,000元,同年9月1日还1,000元,同年10月1日还1,000元,同年11月1日还1,000元,同年12月1日还1,000元,被告如未按协议如期、如额还款,每延期一日,需按未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履行该还款协议产生的一些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付款1,00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付款1,002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付款1,003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付款1,004元,2019年1月12日,被告付款10,001元,合计付款14,01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157,325元。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特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审理中,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对还款协议所列的欠款没有异议,但表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还形成书面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在原告处。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支付,被告系根据原告的指示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其中2015年有一笔13,000元左右的还款,原告指定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原告在打印还款协议时,结欠的货款未将该笔还款扣除,原告当时称回去核实后再予确认,之后至今未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货款中应剔除该13,000元的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对被告该陈述不予认可,表示无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于原告处采购纸品,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发票,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被告尚欠货款157,325元,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57,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于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以157,325元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高于约定标准,该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诉讼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该收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聘请律师主张其权利应属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精正丝印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登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7,325元;
二、被告包头市精正丝印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登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157,325元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包头市精正丝印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登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3.25元,由被告包头市精正丝印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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