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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怡登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怡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菲拉路XXX号全幢1层E1部位。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上海怡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怡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9,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到月底结账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6年7月27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还欠原告货款73,780元,承诺自2016年8月起每月付20,000元直至付清。2017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价值11,500元的货物。同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7年6月30日,被告又支付了18,000元货款。2017年7月4日,原告又给被告发送了价值12,500元的货物。以上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9,780元。经催讨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6年7月27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还欠原告货款73,780元,承诺自2016年8月起每月付20,000元直至付清;另约定若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7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价值11,500元的货物。同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7年6月30日,被告又支付了18,000元货款。2017年7月4日,原告又给被告发送了价值12,500元的货物。以上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9,780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协议书》、交易往来确认单、销售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还款计划协议书》、交易往来确认单、销售清单,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9,7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59,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78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59,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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