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怡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怡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律师、张玲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伟律师、尹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仓储协议》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的仓储费用863,944.04元、移库费79,648.41元;3.判令被告将涉案的403.147吨其他对苯二甲酸自行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XXX号的仓库移出;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货物实际移出之日止按每日800元计算的场地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协议》,之后被告于同年1月29日将403.147吨其他对苯二甲酸货物存放于原告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所租赁的仓储地点。原告按约提供了仓储服务,但被告货物存放至今也未支付仓储费用,也未将货物搬离。期间,原告曾告知被告原仓储单位对货物意见很大,包装也要调整,需要移库,如果不移库,这批货物会作为无主货物处理,因此2013年12月4日告知被告移库明细,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移库。现因被告迟延支付仓储费用等款项,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仓储费,并于2013年12月11日发函告知被告系争协议在2014年1月28日到期后不再续约,故《仓储协议》于2014年1月28日已经解除。现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仓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签订《仓储协议》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只是受托方,委托方即货主系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化公司),被告按照代理协议要求代理祁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仓储协议》,故相应责任应由祁化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催讨仓储费无果,在没有通知被告也未与被告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移库,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部分负责,而非在移库后时隔五年再向被告主张相应费用。原告并无仓储资质,收取仓储费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违法所得。原告在将货物移库后,该货物已与原告无关,应由仓储方主张相应权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货主,也无权将货物移走,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经办人李云向被告经办人朱楠“helen1374”发送一封名为“PTA仓储费用清单及企业营业执照”的电子邮件,附件为报价单及照片,报价单中明确仓储费为1元/吨/天(30天以内),进出库费32元/吨等。同年1月24日,“helen1374”通过helen1374@adp.com.cn电子邮箱回复原告经办人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仓储费用清单,并请原告于周五走流程。附件中报价单修改为仓储费为1元/吨/天,进出库费30元/吨。
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的《仓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仓储服务,原告仓库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XXX号。协议于2013年1月29日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于协议到期前一个月没有书面通知对方,则协议有效期延长一年。双方同意货物仓储及其他服务费用在被告提货时结算。协议第8条约定,原告知悉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信用证方式向厦门建发象屿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发公司)购买了400吨PTA,并存放于原告或原告租赁的保税仓库。货物所有权自2013年1月29日起自厦门建发公司转移至被告等。第9条约定,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承担仓储费用。此后被告确认共存放403.147吨PTA(即其他对苯二甲酸)。2013年9月22日,朱楠回复原告关于PTA仓储费用的电子邮件,称客户一直未支付货款,已经将问题上报公司,会尽快解决。同年11月25日,原告告知朱楠,关于仓储费用问题,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答复,货物存放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仓储费用,被告也未告知该批货物如何处理。现该货物已经严重影响仓库正常运作,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现接仓库通知,要求立即将该批货物移出,否则做无主货物处理,故原告自明日起,将该批货物移至其他仓库,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运费、进出库费、换包费以及人工费。当日,朱楠回复称,被告至今未能提货也非常无奈,“请原告告知移库产生的费用明细,希望是在合理范围内。”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朱楠发出书面通知,称原被告签订的《仓储协议》即将于2013年1月28日到期,协议到期后作废,不再续约,如要继续存放货物,请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仓储费用及移库费用结清,并签订新的仓储协议。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收诉讼材料。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案外人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5264号(以下简称5264号案件),要求判令解除国联公司与本案原告的仓储合同、支付仓储费、罚金并将货物移出国联公司仓库。经审理查明,该案涉案货物于2011年11月至12月报关进境,报关单号为XXXXXXXXX,货物为其他对苯二甲酸,于2014年1月20日存入国联公司仓库。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后本案原告提出上诉,该案目前二审审理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6年11月3日,原告经办人李云发给被告朱楠“helen1374”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告知被告存放在保税区的PTA仓储费从未支付,也未通知原告如何处置货物,现费用金额巨大。仓库方已准备起诉原告支付仓储费,被告是连带的。另外需要被告提供PTA的MSDS。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系争货物的相关凭证。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邮件内容看不出原告在向被告催讨费用。
2、2013年12月4日,原告经办人李云发给被告朱楠“helen1374”的电子邮件,内容为PTA仓储费用及移库换包费用,清单在附件中,原告称《仓储协议》将于2014年1月28日到期,由于当初签订协议时,被告答应两个月就出库,但现在被告从未结算仓储费用,原告催讨过多次,希望被告在合同到期前结清,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中移库费明细为:吨袋费用31,140元(519个*60元/个)、换包费28,220.29元(403.147吨*70元/吨)、进出库费11,288.12元(403.147吨*28元/吨)、移库短驳运费9,000元(18车*500元/车)。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询问过朱楠,朱楠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是否收到过该邮件。对移库费的计算方式也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发生,被告也从未同意过移库。实际移库的时间也在合同期内,是原告私自进行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12月13日的信封一枚及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一份,内容为通知被告系争合同2014年1月28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约,如要继续存放,请结清费用并签订新协议。用以证明《仓储合同》已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之后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的内容仅是表明合同即将到期,双方需重新订立协议。之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协议,被告对该通知无任何回应,也未要求提货或弃货,而是继续将货物留在原告处存放,原告也继续履行仓储义务至今。该通知并不能证明《仓储合同》的解除。
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系争货物的货主系祁化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厦门建发公司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于2013年2月1日将合同项下400吨货物货权转移给被告……此货物由祁化公司购买,由被告开证提货……。被告与祁化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两份材料用以证明货物的货主系祁化公司。
原告表示自己是仓储方,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根据《代理进口协议书》,如祁化公司未能付清货款,被告有权要求索赔并对货物进行处置,被告至今未收到款项,故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
针对系争货物的货主问题,原告另行提供了厦门建发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购货合同、货物进境备案清单两份(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厦门建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借记通知、厦门建发公司的收款记账凭证、货物发票,用以证明系争货物货权在被告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这些材料是其作为代理方,代理祁化公司进口系争货物的材料,真正的货主是祁化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仓储合同关系,现双方对系争合同的解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系争合同解除的时间;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仓储费及移库费;3、系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首先,系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虽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续约,但到期后系争货物实际仍存放于原告处,双方客观上仍在履行系争合同内容,仓储合同关系持续。故被告辩称系争合同已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仓储费用,显属违约,此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其据此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主张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材料的时间即2018年12月14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原被告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对仓储费的计算标准约定为1元/吨/天,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费,货物数量共计403.147吨,故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的仓储费共计863,944.04元,被告作为存货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其并非货主,应由实际货主祁化公司支付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祁化公司并非系争合同当事人,故基于系争合同产生的仓储费用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支付给原告,本案仓储费支付主体的确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非必然由被告所谓的货主承担。对于移库费,就移库一节内容,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被告当日回复称希望原告告知移库费用,“希望是在合理范围内”。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对移库表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就移库达成合意。2013年12月4日,原告亦向被告经办人朱楠发送了移库费用明细,被告亦未提出过异议。虽被告对该份电子邮件表示无法核实,但其却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寄给朱楠的信件作为本案证据,足以说明朱楠当时仍经办系争业务,且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收件人与之前均相同,故应视为被告对移库费用金额并无异议。结合5264号案件中对原告与国联公司合同项下货物的报关单号与本案货物进境备案清单之一的编号一致、入库时间与本案原告述称的移库时间一致,可以推定移库已经实际发生,被告作为存货人在收到移库通知、移库费用明细的情况下也并未提出异议,现其辩称原告属于擅自移库扩大损失、不同意承担移库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仓储费、移库费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认同。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基于系争合同而产生,仓储合同具有持续、不间断的特征,故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予支付。
最后,系争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存货人应自原告仓库中提取合同项下的仓储物403.147吨其他对苯二甲酸,其辩称系争货物移库后即与其无关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系争货物仍持续存放在原告处,故参照系争合同仓储费用计算标准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仓储物实际移出之日止按1元/吨/天计算的场地占用费。原告主张按每日800元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作相应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怡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签订《仓储协议》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的仓储费用863,944.04元、移库费79,648.4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原告仓库中提取2013年1月25日《仓储协议》项下的仓储物即403.147吨其他对苯二甲酸;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仓储物实际移出之日止按1元/吨/天计算的场地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4.4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6,652.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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