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江小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永,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顶赞家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经营者:杨光友,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茅畲洋村下横24号。
原告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顶赞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9年1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顶赞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板材,每次原告均按约定将板材送达给被告,被告也均已签收。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承诺于10月29日前付清货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故涉讼。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顶赞家具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板材,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0元。10月9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款证明1份,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承诺于10月29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催讨剩余货款,故涉诉。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顶赞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顶赞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顶赞家具厂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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