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业分子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联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江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大龙。
原告上海恒业分子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江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200元;2、要求被告偿付延迟付款的利息(以10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起即有采购制氢分子筛业务往来,总计货款1,181,2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然截止2018年10月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80,000元,余款101,200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货签收单各1组,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采购制氢分子筛业务,自2015年起双方先后发生业务计款1,181,2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2018年10月被告已支付货款1,080,000元,尚欠货款101,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江苏江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常州江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款,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江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业分子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200元;
二、被告常州江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恒业分子筛股份有限公司以10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财产保全费1,026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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