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业分子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联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新生。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恒业分子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江苏省丹阳市,本案应移送江苏省丹阳市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非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移送江苏省丹阳市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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