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恒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雅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体育馆,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浩,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丽,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恒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体育馆(以下简称“静安体育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违约遭受的经营损失不能预见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从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和违约责任来看,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遭受的经营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恒众公司主张的并非损失而是违约金,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享受了租赁合同的绝大部分利益为由,认为租期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仅支持部分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静安体育馆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恒众公司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提出申诉,但主要仍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持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静安体育馆因相关行政部门关于公共体育场馆退租还体工作要求,在2017年初即告知了恒众公司将于同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合同。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终止等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主张,酌情确定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恒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恒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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