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鸿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胜华。
原告上海恒信嘉杰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圣鸿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客户移民费用人民币475,8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AustraliaHJSHInternationalHoldingsPty.,Ltd(以下简称HJSH公司)签订了《澳大利亚移民项目代理合作咨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有移民澳大利亚意向的客户,由HJSH公司为客户办理澳大利亚移民身份,并向原告收取移民办理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包括第三方的费用。2016年12月15日,原告根据协议,支付了人民币781,178元用于办理三位客户的澳大利亚移民费用。后因HJSH公司未办理好一位客户的移民手续,HJSH公司通过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39,500元。在办理移民手续过程中,原告发现另二位客户的移民手续也未办理。原告要求HJSH公司将余款人民币541,678元退还原告,HJSH公司始终未办理退款。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垫款)承诺书,表示最迟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HJSH公司的退款做担保垫款,金额为人民币475,841元。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
1、《澳大利亚移民项目代理合作咨询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澳大利亚HJSH公司签订协议,并将费用按照合同第12条的约定支付给案外人上海圣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81,178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澳大利亚HJSH公司要求退款后,被告在2017年3月17日退款人民币239,500元给原告,原告继续要求退款。在扣除部分费用后,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额一次性支付两位客人的退款共计人民币475,841元的事实。
3、承诺书:被告担保人民币475,841元退款,并且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额一次性支付两位客人的退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核对原件,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由屠海红代表HJSH签订了《澳大利亚移民项目代理合作咨询协议书》(双方公司盖章),约定由原告提供有移民澳大利亚意向的客户,由HJSH公司为客户办理澳大利亚移民身份,并向原告收取移民办理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包括第三方的费用。2016年12月15日,原告根据协议指定,按约支付给案外人上海圣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人民币781,178元用于办理三位客户的澳大利亚移民费用。2017年3月17日,因HJSH公司未办理好一位客户的移民手续,HJSH公司通过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39,500元。在办理移民手续过程中,原告发现另二位客户的移民手续也未办理。原告要求HJSH公司将服务费余款人民币541,678元退还原告,HJSH公司始终未办理退款。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垫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表示:就屠海红代表HJSH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愿意为HJSH公司的退款人民币475,841元做担保垫款,并且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额一次性退款。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HJSH签订了《澳大利亚移民项目代理合作咨询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的指定,按约支付给案外人上海圣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81,178元用于办理三位客户的澳大利亚移民费用,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义务。由于案外人HJSH未办理好客户的移民手续,其于2017年3月17日已经退还原告部分服务费,尚有服务费人民币475,841元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垫款)承诺书,愿意为上述退款做担保垫款,并且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额一次性退款。承诺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承诺由其对于上述退款做担保垫款,故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圣鸿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信嘉杰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75,841元;
二、被告上海圣鸿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信嘉杰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75,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4.71元,由被告上海圣鸿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仁年
书记员:魏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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