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6)沪0114民初10055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2018)沪02民终204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根据恒利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吉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畅、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恒利公司和吉马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厅及专家研发外立面幕墙合同书》已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2、吉马公司支付恒利公司履约损失和应得合同利润之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065,452元【以下币种同,其中①直接经济损失为管理费2,352,000元、机具和设备停滞费436,652元、材料费1,300,000元、施工人员人工费(含窝工费)800,800元;②可得利润损失按合同总价的6%计算为1,176,000元;后恒利公司调整上述2个小项的总额为4,915,452元,除去材料费一项,但未对其他明细金额进行调整;③已履约部分工程款115万元(后调整为88万元)】;3、吉马公司偿付直接经济损失部分的利息损失【以4,889,45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暂计三个月为61,118元】。事实与理由:其和吉马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工业园区博园路XXX号;工程内容是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等;合同价款为1,960万元(合同总价内包含总包配合费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闭口合同。其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就按合同条款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从2015年7月2日起,其现场管理班子和施工队伍组建完成进入工地,配合吉马公司和总包方中阳公司全面展开开工前期准备工作。但在其前期施工工作均就绪到位的情况下,吉马公司存在以下违背合同约定的情况:1、将原本应由其施工的预埋件工程(造价不到40万元)擅自变更指派他人先行施工,在其多次催促下,仍不提供预埋件放置图以便其复测和验收,导致此后的幕墙安装等工程无法进行。2、2015年12月1日吉马公司要求其调整原来施工计划,由于当时整个工地现场没有具备实际开工条件,特别是安全措施也没到位,2015年12月8日其再次发函给吉马公司,要求快速将现场开工条件和安全措施到位,并提交了调整的施工计划以配合吉马公司,为此,吉马公司同意先支付其200万元工程款,但实际只支付了25万元总包配合费,余下的175万元至今未付。3、2016年1月中旬,吉马公司与中阳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矛盾,中阳公司将所有的脚手架拆除,造成其无法施工再次停工。4、2016年4月19日,双方经协商,其明确只要脚手架搭好,可在5月1日前复工并尽可能缩短原合同工期,但吉马公司之后又多次要求其承担合同范围以外的工作费用,且未按约搭设施工必须的脚手架,并强行要求其承担预埋件费85万元。2016年5月12日,吉马公司向其发函,对其进行幕墙安装施工的必要条件新提了三点附限制内容的答复,并要求其在收函三天内明确回复,否则将解除其承包人资格。其于2016年5月17日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并要求吉马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按合同可预见的利润损失(金额暂计606.5452万元,附《损失费用清单》)。另,吉马公司还存在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吉马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解除合同的时间和理由;因恒利公司没有进场施工,不会产生工程直接费用和设备停滞费及窝工费,材料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吉马公司作为建设方于2014年4月15日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中阳公司总承包,并约定系争工程中的钢结构、幕墙工程门窗等由吉马公司指定分包,纳入总包管理,分包单位应向总包单位支付相应总包管理费。为此,吉马公司、中阳公司及具体分包单位应签署三方协议,并进行备案,而恒利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吉马公司签订系争合同后,至今未签订三方协议,导致无法正常开工。在距双方约定的完工期仅剩一个月时,恒利公司致函吉马公司以总包不配合为由,认为不具备施工条件。由于工期持续拖延,吉马公司最终同意预付恒利公司25万元总包配合费,以期尽快开工,但吉马公司付款后,恒利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开工,后又无理要求吉马公司预付200万元工程款,并以此拒绝开工。吉马公司发出的函件仅表示其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未行使解除权,而恒利公司的律师函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其收到恒利公司律师函的时间即2016年5月18日为准,且恒利公司单方面提出解约,已构成根本违约。至于预埋件工程,当时是为了报价方便将此纳入双方合同中,讲好由其将工程款支付给恒利公司,恒利公司再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由于恒利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施工,给吉马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吉马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恒利公司返还吉马公司已垫付的总包配合费25万元;2、恒利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4,892,265元(计算方式为物流配送中心面积72478㎡×租金标准1元/日/㎡×日常出租率75%)。
恒利公司对反诉辩称,恒利公司已按吉马公司指令将收到的25万元总包配合费转付给案外人,即此款恒利公司实际并未收取,故吉马公司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恒利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延误工期,工期延误是吉马公司过错导致,且吉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要求恒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中阳公司述称,不论本诉还是反诉,均是恒利公司和吉马公司间的纠纷,与其没有关系。
原审审理中,本院根据恒利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所涉截至2016年5月16日所产生的管理费、机具和设备停滞费、材料费、施工人员人工费(窝工费)等工程造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对各项费用给出鉴定意见如下:(一)管理费:依据综合单价分析表管理费的费率为5%,计算基数为合同总金额1,960万元扣除税金、利润。从约定的开工日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工程的管理费为1,946,485元。(二)利润:依据综合单价分析表利润的费率为6%,计算基数为合同总金额1,960万元扣除税金。合同按正常情况完成可得的利润1,072,124元。(三)施工人员窝工费:因原诉人提供的材料中并未有提及明确的窝工天数,我司暂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信息指导价(2015.5月)建筑、装饰普工145元/日取定人工窝工费单价。(四)机具设备停滞费:根据施工合同附件报价书,本合同的机具设备使用费为303,330元,因施工承包合同中对机具设备停滞费无约定,参照行业相关规定机具设备停滞费按正常台班费的60%计,则本工程机具设备停滞费为181,998元。(五)涉案工程造价:截至2016年5月16日,本工程展示厅东立面、南立面部分竖向龙骨工程已经施工,已上墙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8,292元。未上墙施工的展示厅东、南立面的材料款为860,086.69元。恒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8,960元。
恒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施工人员窝工费只是列明了单价,总的窝工损失未作审价,其在诉状附件中已载明窝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吉马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可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但认为,管理费、施工人员窝工费、机具设备停滞费实际发生才应计算。对此,鉴定人员表示只要合同成立就会发生管理费,施工人员窝工费和机具设备停滞费发生的前提是进场施工。
审理中,双方对恒利公司有无按期进场施工、未能正常施工的原因各执一词。恒利公司表示,其进场施工必须具备脚手架、吊装设施和用电设施,因现场的脚手架、电梯等属于中阳公司所有,且涉及高空作业,在施工现场由中阳公司控制,吉马公司没有为其开具进场施工通知的情况下,其无法进场施工。其是专业分包,并不需要和总包方签订分包协议,吉马公司要求其和中阳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增加了其合同以外的义务,亦是其推卸责任的表现。吉马公司则表示,在恒利公司没有签署三方协议的情况下,其无法向恒利公司开具进场施工通知,但实际上,其和中阳公司均已配合恒利公司进场施工,恒利公司的诉称事实也表明其已经进场施工,施工现场亦可见已搭建好的龙骨工程,故恒利公司前后表述不一,与事实不符。对此,恒利公司解释称,其当时是偷偷进入工地进行放线、核对预埋件等前期准备工作的,后在进行龙骨工程时被中阳公司发现就没法继续施工了。
中阳公司对上述争议事实表示,其所搭建的脚手架本身不是为幕墙施工所搭,但吉马公司向其表示需保留此脚手架给其指定分包的幕墙施工单位使用,以利于整个工程的进展。之后其发现,根据幕墙施工规范要求,其搭设的脚手架距离幕墙作业面太近,无法提供给恒利公司使用。其与吉马公司就指定分包合同价格、三方协议等问题协商未成,吉马公司亦未召集过三方进行协调,导致其和恒利公司间的指定分包合同未能签订并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也因为这个原因,吉马公司更换了几家幕墙分包单位。2016年2月,其停止施工并拆除了脚手架。
当事人围绕诉辩称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吉马公司(建设单位、甲方)和恒利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厅及专家研发楼外立面幕墙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厅及专家研发楼外立面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工业园区博园路XXX号;工程内容包括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等;合同价款为1,960万元(包含总包配合费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确认本合同为闭口包干总价合同;乙方承诺应按原设计的施工图范围内容按现行验收规范做标准及深化、优化设计修改;包干价包含材料检测、环评、安评以及图纸深化修改、工程备案办理和工程验收等一切费用;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工期共153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甲方职责为组织乙方和监理方、设计方进行图纸会审和工作面交接,明晰各方工程相互交叉、连接的部分,及时纠正不合理的走向和结构,负责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监督协调等;乙方职责为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组织力量进场施工等。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约定。合同所附的《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厅及专家研发楼外立面幕墙工程报价书》载明利润为6%。
2015年8月10日,恒利公司就“系争工程的预埋件及总包配合费事宜”致函吉马公司,称系争合同价格包括总包配合费50万元和预埋件费用395,021.5元,现预埋件的制作安装及总包配合工作均由总包进行操作,请求预埋件费用和总分包配合费由吉马公司与总包单位结算,其将上述费用从总价中扣除,并请协调总包单位移交相关工作面及已安装完的预埋件等,以便其核对和开展后续工作。9月24日,恒利公司就“施工进场相关事宜”致函吉马公司,表示,因吉马公司与总包单位的预埋件费用及现场总包配合费的分歧尚未达成统一,直接影响了总包公司对其的现场配合;其尚未收到预埋件的平面及立面布置图纸,根据施工需要,其需对原预埋件的布置进行复核;其尚未收到设计院对图纸调整的核定意见,影响其材料订购、幕墙性能检测及现场施工等后续工作,故现场仍未具备开工条件,函中请吉马公司拟定时间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并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10月12日,恒利公司就“总包配合事项”致函吉马公司,列举了需要总包予以配合的8项具体工作,其中包括分包合同备案及分包备案合同的签署、工程报监等报建工作;电源总电箱、二级电箱的配置;施工用人货电梯、脚手架等。12月1日,吉马公司就“春节前加紧施工进度要求”向恒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表示,经协调后幕墙施工现场已开始进入放线和核对预埋件阶段,请恒利公司抓紧安排以下幕墙工程:1、工业展示厅东立面及南立面龙骨管桁架、饰面材料安装,争取春节前该处可以拆除脚手架;2、专家研发楼目前就开始门窗框安装,争取春节前配合的墙体粉刷能展开施工。恒利公司收函后于12月8日予以回复,载明了进度计划调整方案及需总包配合事项,表示,其在没有收到任何埋件布置图,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为加快推进工程进展,已安排工人到现场根据其设计图纸进行复测原埋件的位置,本月1日向吉马公司提出需要安全措施及现场工作面配合的事项,请协调总包务必于本周内完成;因吉马公司联系函局部先完成之要求已打破其原施工计划及资金安排,为能按期在春节前完成,请求吉马公司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提前解决200万元。12月16日,恒利公司向吉马公司提交“申请预付工程款情况说明”,向吉马公司申请200万元的预付工程款,包括总包配合费25万元、预埋件费用40万元及提前施工部位的钢材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12月22日,吉马公司向恒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系争项目的安装工程由上海益步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步公司)负责,由于中阳公司就施工配合的三方协议至今未谈妥,已影响整体工期和恒利公司的施工,为工程能顺利推进,吉马公司和益步公司协商同意,暂由吉马公司支付恒利公司总包配合费25万元,由恒利公司转账至益步公司财务账号,益步公司收到配合费后立即协调中阳公司签订及执行总包配合工作的三方协议;益步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实际协调的进展将暂收总包配合费25万元即时转账至中阳公司,如中阳公司在收到25万元后不予完成相关配合工作,该部分配合费将由吉马公司在支付中阳公司施工费中予以扣回。落款处由吉马公司和益步公司签字盖章。同日,恒利公司将收到吉马公司给付的25万元支付给了益步公司。
期间,恒利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测量放线、核对预埋件、搭建展示厅东立面、南立面龙骨管桁架的工作。
2016年2月,中阳公司因与吉马公司产生纠纷遂停工,并拆除了脚手架。2月25日,恒利公司向吉马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主要为:至目前施工现场尚未具备开工条件,迫于中阳公司及吉马公司的一再要求,其已于2015年12月22日将50%的总包配合费即25万元提前支付(由安装公司转账转交总包),但中阳公司收到25万元后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相应的配合工作,于2016年1月中下旬将展示厅及专家楼所有脚手架拆除;吉马公司在今年1月27日组织中阳公司及恒利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了促动幕墙开工的协调会,中阳公司到会代表承诺进行总承包配合,并初定于2月17日召开幕墙开工协调会,确定并部署具体的开工事项,但距离2月17日过去一周多时间,恒利公司仍未收到开工协调会议通知,施工现场脚手架搭建等均未有任何开始的迹象;由于恒利公司拟安排的项目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已过完春节回项目部上班,如吉马公司未能确定幕墙开工的时间,请务必通知恒利公司,以便恒利公司进行材料采购计划的调整及对项目部管理和施工人员另行安排,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吉马公司收到恒利公司上述函件后于3月10日回复称:1、吉马公司收函后即与中阳公司取得联系,就幕墙分包复工事宜进行商讨,中阳公司表示全力配合恒利公司;2、关于现场施工条件及复工准备工作,总包单位施工项目部现在已经进场做场地清理工作,望恒利公司项目部及时与总包取得联系;3、2016年3月8日,中阳公司、恒利公司及吉马公司召开协调会,会议就三方协议、安全补充协议及备案事宜进行讨论,总包单位明确表示配合恒利公司工作的展开;4、3月8日的协调会议对工期方面明确,在确保总工期的前提下,幕墙工程只能提前,不可推延,相应的施工措施请恒利公司要及时跟上;5、请恒利公司明确复工日期并递交施工进度计划表,尽快与总包协调处理好复工事宜。
2016年5月9日,吉马公司向恒利公司发出“关于幕墙工程恢复施工的联系函”,称2016年春节过后,就系争幕墙工程复工事宜,吉马公司多次召集中阳公司和恒利公司进行协调,4月19日在吉马公司会议室召开协调会,就恒利公司提出的三个问题分别作出如下答复:1、恒利公司提出由业主方提供施工脚手架问题,由吉马公司委托总包单位按照恒利公司的要求搭设脚手架,恒利公司参与验收合格后交付恒利公司使用,使用过程中脚手架保修及安全问题由使用方负责,脚手架使用周期4个月,超期由恒利公司负责钢管租赁费;2、人货梯使用问题,由总包单位提供人货梯(每栋楼各一台),配合使用周期3个月,超期收取租金,业主同意专家楼人货梯超期费用由业主负责;3、施工电箱配备问题,总包负责提供现有电箱配合恒利公司使用,不足部分恒利公司自行解决。恒利公司表示在脚手架交付使用后4个月工期内完工。5月4日再次召开协调会明确了上述事宜,并对预埋件和环评等问题作了明确:预埋件在合同签订前就确定总价为85万元,恒利公司同意在进场施工时支付曹洪欢(即益步公司)71万元,其余由业主方解决;环评和安评工作约定由施工单位来代办并承担相关费用。基于上述情况,关于恒利公司提出的有关复工所存在的问题全部解决,恒利公司收函后没有异议的话,请马上与总包协商办理三方协议,并在5月20日前完成合同备案工作,进入实质性生产状态,以保证9月底前完工。如果恒利公司不同意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请尽快回复是否继续履约,以便吉马公司决策是否重新招标。请恒利公司收到此函后3天内明确回复,如3天内未回复,吉马公司认为恒利公司放弃该项目,吉马公司将解除恒利公司承包人资格,另行发包。5月17日,恒利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回复吉马公司,表示恒利公司无法同意吉马公司“关于幕墙工程恢复施工的联系函”中新提的三点附限制内容的答复,且距吉马公司最后通牒的三天回复时间已过去两天,故恒利公司同意吉马公司函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在2016年5月16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吉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迟至目前才对恒利公司进行幕墙安装施工的必要条件新提出答复,而且是违反合同约定附加了限制恒利公司权利的内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吉马公司又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对此吉马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恒利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按合同可预见的利润损失(金额暂计6,065,452元,具体见附件“损失费用清单”)。吉马公司收函后于5月27日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回复,表示其5月9日函件只是对此前所进行三方讨论问题结果的归纳,征询意见,希望明确尽快展开施工,因复工心情急切,在函件末尾用词有些不妥,而恒利公司误解了函件的整体意思,发来了律师函,吉马公司不能同意此律师函解除合同的说法。对前期恒利公司所提预埋件费、脚手架重新搭设费等吉马公司都表示了同意协商解决、愿意主动承担费用的态度,并保留进一步协商解决问题的余地,吉马公司同意在恒利公司实际进场施工并保证进度的前提下,在付款方式上作协商调整,积极配合施工进度展开。2016年8月,恒利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恒利公司和吉马公司签订的《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厅及专家研发楼外立面幕墙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吉马公司而言,其作为建设方应在恒利公司开工前完成相关的准备工作以使施工现场满足施工需要,并及时通知恒利公司进场施工。从双方往来函件可见,恒利公司从2015年8月开就以书面方式要求吉马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面交接等义务,之后,陆续发函要求吉马公司协调总包方即中阳公司对其施工予以配合,并详细列明了需要中阳公司配合的事项,但吉马公司未能组织三方签订三方合同或协调恒利公司和中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也未向恒利公司开具进场通知书,导致系争工程未能按期开工,之后在中阳公司因双方纠纷暂停施工的情况下,吉马公司虽开展了一定的协调工作,但其在尚未与中阳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向恒利公司表示已协调中阳公司履行总包配合义务,显然有违事实。故本院认定吉马公司未能恰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对合同未能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恒利公司而言,其作为承包方,亦负有与建设方和总包方沟通以使合同能正常履行的义务,现其认为因吉马公司未能与中阳公司就脚手架、电表箱的使用等进行协调,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但首先双方合同中对于幕墙施工所需脚手架的搭建等由谁负责并无明确约定,虽然约定总包配合费50万元,但对于需要总包予以配合的事项亦无约定,而根据恒利公司自行预算,搭建脚手架的费用在200多万元,这也是导致争议的原因;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负有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义务,从恒利公司2016年5月17日同意解除合同的复函中所附的损失清单可见,其主张的合同不履行的损失远远大于其自行搭建脚手架等的费用,故其对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现吉马公司在2016年5月9日的函件已明确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虽然恒利公司不认可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基于其同意解除合同,故可认定双方合同于2016年5月16日合意解除。至于吉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前述双方对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程度、合同已实际履行部分的情况、总包已停工的事实、恒利公司主张费用的性质、鉴定意见等综合考量,酌情确定吉马公司应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恒利公司要求吉马公司赔偿损失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吉马公司反诉要求恒利公司返还总包配合费25万元一节,根据查明事实,恒利公司已根据吉马公司的指示,将该款支付给了益步公司,恒利公司抗辩其未实际收取的主张成立;而根据吉马公司和益步公司向恒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吉马公司和益步公司同意,益步公司收到该款后应协调中阳公司进行总包配合并根据实际协调进展将该款转账给中阳公司,如中阳公司收到款项后不完成配合工作,将由吉马公司在中阳公司的施工费中予以扣除,现中阳公司表示未收到该款,鉴于吉马公司和中阳公司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尚在仲裁中,对于该款究竟有无支付,应否在施工费中予以扣除,可在该案中予以查明并处理,如益步公司未向中阳公司支付的,吉马公司可另行向益步公司主张,故对吉马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吉马公司反诉要求恒利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一节,如前所述,双方合同未能按期开工的责任在于吉马公司,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厅及专家研发楼外立面幕墙合同书》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4,685元,由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85元、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3,897.93元,由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徐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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