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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光南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燕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主任。
  被告:上海光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龙。
  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装潢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上海光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南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韦海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利装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013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政奖励款人民币2,734,099.69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被告光明村委会为招商引资设立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A3工业园区(以下简称A3工业园区),为入住园区企业提供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消防安全及环保卫生等一系列服务。2005年8月,光明村委会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光南公司。2004年12月,原告与A3工业园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合法取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万明路XXX号16.27亩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约定,在税收不变、政府奖励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原告在A3工业区纳税,A3工业园区以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原告年缴税额返还给A3工业园区的税额按50%至85%的不同比例予以分级优惠奖励。上述协议及附件签订后,原告将注册地迁入A3工业园区,并在此生产经营、纳税。自2006年起原告依约收到原告的财政奖励款,该款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或由财政部门汇入A3工业园区,再由A3工业园区通过光南公司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但自2013年起至今,A3工业园区没有按上述协议履行相应义务,2014年度至2016年度,原告因纳税而由财政部门发放至A3工业园区的财政奖励款分别为886,238元、1,000,298元、1,558,718元,依上述协议,A3工业园区应返还原告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政奖励款分别为531,742.80元、700,208.60元、279,359元,加上2013年度应给付原告的财政奖励款1,129,500元,2014年度还有一笔应给付原告财政奖励款93,289.29元,累计金额为2,734,099.69元。原告为此多次与A3工业园区、两被告联系,均遭拒绝。原告认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相关税收及财政奖励政策没有发生变化,政府财政部门将原告可得的2013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政奖励款汇至A3工业园区,A3工业园区在收到财政部门返还的财政奖励款后,却拒不向原告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A3工业园区系光明村委会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权利义务应由光明村委会承担。另奉贤区财政部门返还至A3工业园区的原告可得的2005年度至2012年度的财政奖励款均由光南公司汇给原告,且光南公司与光明村委会存在关联关系,故光南公司亦应与光明村委会共同承担返还财政奖励款的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光明村委会、光南公司辩称,其已退给原告财政奖励款2013年度1,129,500元,2014年度93,289.29元。后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动,故2015年度、2016年度未再向原告给付财政奖励款。原告从2014年起遇到动迁,后全部拆除搬迁,故不存在2015年之后的财政奖励款。因A3工业园区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对原告根据纳税的数额计算出的财政奖励款金额不予认可,应该以财政部门拨付的实际数额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两被告提供的《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预(2014)415号)两个文件,是国务院要求有关部门清理规范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但此两文件并未禁止所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原告与A3工业园区签订涉案协议时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属于应清理的政策,是否属于应停止执行的政策,是否已被奉贤区政府发布文件予以废止,两被告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被告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企业扶持说明》证明的某某,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财政部门因原告纳税根据企业扶持政策而拨付到A3工业园区的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金额,根据《企业扶持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2014年度至2016年度分别为886,238元、1,000,298元、1,558,718元。另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附件约定,因原告年缴三税而由财政部门拨付至园区的金额低于40万元的,原告不享有财政奖励,40万元以上的,园区给予50%的财政奖励,75万元以上的,园区给予60%的财政奖励,100万元以上的,园区给予70%的奖励。关于A3工业园区应给予原告2013年度的财政奖励款,原告主张为1,129,500元,被告抗辩称已作为原告还款,给予了案外人蒋某某。鉴于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A3工业园区应给予原告2013年度财政奖励款为1,129,500元。至于被告抗辩的已作为原告还款,扣留后给予了案外人的某某,被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同城贷记业务回执、游柏森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被告2014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等证据来予以证实。原告对此认为借款人是游柏森,不是原告公司,其也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游柏森”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所盖的公司印章上中间几个汉字不清楚,公司名称可能是案外人“上海恒利益建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幕墙公司),而非“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厂房土地转让抵债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此协议是由恒利装潢公司、恒利幕墙公司、游柏森作为甲方,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等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其第1.2条载明,游柏森系恒利装潢公司及恒利幕墙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且《承诺书》系原件,而原告未对游柏森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游柏森签字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虽对《承诺书》上公章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此公章的式样与多份材料中原告的公章样式一致,尤其公章上英文名称可见“DECORATION”一词,而恒利幕墙公司的英文名称中无此单词,故对公章无需作进一步的鉴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2013年10月31日,游柏森代表原告同意将其尚欠蒋某某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22,800元,合计1,122,800元,在A3工业园区应给予原告2013年度的财政奖励款中予以扣留,以归还蒋某某。后A3工业园区扣留了1,129,500元财政奖励款,并作为原告的还款以支票形式给付蒋某某,游柏森也在支票存根上蒋某某签字旁边签署了姓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其已给付原告2014年度财政奖励款93,289.29元的某某,本院查明系被告代扣的电费,但被告提供的《双方共同租用安全用电补充协议》是由恒利幕墙公司与上海增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故此电费是由恒利幕墙公司用电产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与A3工业园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称上述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协议附件的约定,A3工业园区对财政部门因原告纳税而给予的财政奖励款按比例给付原告,根据本院查明的财政部门拨付至A3工业园区的原告企业扶持款,A3工业园区应给付原告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政奖励款分别为531,742.80元、700,208.60元、279,359元。两被告认为已给付原告2014年财政奖励款93,289.29元,但实际是代扣的电费,而此电费是由恒利幕墙公司用电产生,鉴于原告与恒利幕墙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而被告没有依据来证实恒利幕墙公司所使用的电费应由原告来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财政奖励款,因原告在《承诺书》同意在财政奖励款中扣留1,122,800元来归还蒋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且游柏森也在给付蒋某某的支票存根上签字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确认A3工业园区已给付原告2013年度财政奖励款1,129,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附件对A3工业园区在收到政府财政部分拨付的财政奖励款后,何时应给付原告没有约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A3工业园区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应承担的上述义务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光明村委会承担。被告光南公司虽由被告光明村委会与他人出资成立,但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认为的被告光南公司应与被告光明村委会共同承担给付财政奖励款的意见,没有充分的某某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光明村委会应给付原告财政奖励款2014年度至2016年度分别为531,742.80元、700,208.60元、279,35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项合计为1,511,310.4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财政奖励款1,511,310.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3元,由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24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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