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昱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步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益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益军,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步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步公司”)、王益军、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4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被告益步公司、王益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被告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益步公司、中阳公司共同返还钱款250,000元;2.要求被告益步公司、中阳公司共同偿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3.被告王益军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签订了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厅及专家研发楼外立面幕墙工程合同书,原告是分包合同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发某某(建设方)。该分包合同第2.1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1,960万元,合同总价内包含总包配合为50万元”。上述分包工程所涉的总包工程合同由被告中阳公司上海松江第二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上海松江第二分公司是总包方,他们除签有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外,还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了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区及专家研发楼后续工程二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2日,案外人与被告益步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其中表述:“根据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洽谈签某某施工补充协议以及与贵司的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要求,应付承包配合费50万元”;“为了工程能顺利推进,春节前赶抢工程进度,经建设单位林董事长和安装单位负责人曹鸿欢协商同意,:暂由建设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贵司总承包配合费25万元,由贵司转账至安装单位财务,安装单位暂且提供贵司财务收据,待第二笔总包配合费支付之前,由中阳集团公司开具发票进行调换”;“安装单位委派曹鸿欢先生根据工程施工实际协调的进展将暂收总包配合费25万元即转账至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必须配合贵司施工”。故在2015年12月18日,案外人将总包配合费汇至原告银行账号,同月22日,原告将25万元总包配合费25万元汇至被告益步公司的银行账号,被告益步公司出具收据1份给原告。2016年1月中旬,因总包单位与案外人在总包工程款的支付上发生了矛盾,总包将所有脚手架拆除,造成原告只进行了“上墙部分”造价2.8292万元的施工,其余1,950万多元造价的工程无法再进行施工。原告与案外人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与案外人所某某的分包合同遂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当然,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在案外人。并且根据有关法院的判决,由于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告应返还案外人先前支付的性质属于“预付”的总包配合费25万元。同样,作为直接收取原告这笔也属“预付”性质的25万元总包配合费的被告益步公司也应当返还原告。总包配合事宜须由被告中阳公司上海松江第二分公司实施,被告益步公司曾表述收取25万元总包配合费,会协调总包单位配合,并即时转账至总包单位。故被告中阳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也应当与被告益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王益军是被告益步公司一人公司的出资股东,依法应对被告益步公司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益步公司、王益军共同辩称,1.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被告益步公司与原告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被告益步公司将25万元支付给总包单位,即被告中阳公司原上海松江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阮正琪。情况说明约定了即便没有配合,也是在工程款中抵扣,不需要返还。原告与业主方与阮正琪均与被告益步公司无关。2.嘉定区人民法院只判了25万元,未判决利息,故原告利息主张缺乏依据。3.被告王益军为被告益步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双方财务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
被告中阳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益步公司与王益军的关于不当得利的意见;2.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收到该笔款项;3.对于利息,也同意被告益步公司与王益军的意见。3.中阳公司上海松江第二公司已于2014年注销,即付款时该分公司已注销,钱最多也是阮正琪个人收取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2份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材料。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益步公司、王益军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益步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中阳公司认为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某某,真实性不清楚,补充协议原告未出示原件,同样真实性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吉马公司和原告,在被告方不认可真实性,案外人吉马公司未明确表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吉马公司和中阳公司上海松江第二分公司,在被告方不认可真实性,原告又未能出示原件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益步公司、王益军确认真实性,但表示被告益步公司、王益军处也无该情况说明的原件,被告中阳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这一情况说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是根据该情况说明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支付的涉案25万元,对此事实,被告益步公司、王益军并无异议,且认可原告收到过该情况说明复印件,故该情况说明复印件本身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意见书反映的是吉马外墙装饰工程幕墙合同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对被告益步公司、王益军提供的4份入账通知、1份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也有异议,如果被告中阳公司不认可,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中阳公司对这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中阳公司未收到过该些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这组证据,被告益步公司、王益军旨在证明被告益步公司将收到争议款项25万元后,已将25万元转给了被告中阳公司,但这一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8日,吉马公司向原告转款25万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根据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向被告益步公司转款25万元,汇款电子回单摘要部分记载该款项为总包配合费。当日,被告益步公司出具了记载收款事由为“收到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工程管理配合费”、记载汇款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而情况说明复印件则记载如下内容:“上海恒利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贵司承接的《上海吉马物流配送中心工业展示厅及专家研发楼外立面幕墙工程》,该项目的安装工程由上海益步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单位)的曹鸿欢先生负责完成;土建工程由阮征麒先生代表中阳建设集团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完成。根据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洽谈签某某施工补充协议以及贵司的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要求,应付总承包配合费50万元。……经建设单位林董事长和安装单位(上海益步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曹鸿欢协商同意:暂由建设单位上海吉马酒业公司支付贵司总承包配合费25万元,由贵司转帐至安装单位财务帐号,安装单位暂且提供贵司财务收据,待第二笔总包配合费支付之前,由中阳集团公司开具发票进行调换。安装单位收到配合费后立即协商总承包单位中阳集团公司签订及执行总包配合工作的三方协议,符合国家及上海市政府对建设工程的一切法律法规之要求进行工程备案、总承包管理等,以履行总承包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安装单位委派曹鸿欢先生根据工程施工实际协调的进展将暂收总包配合费25万元即时转帐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必须配合贵司施工,如总承包单位中阳建设集团公司在收到安装单位转交的配合费25万元后不予以完成相关配合工作,该部分配合费将由建设单位在支付总承包单位土建施工费中予以扣回”。
2017年8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诉吉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沪0114民初10055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鉴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内包含总包配合费50万元,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包配合费应视为被告对工程款的预付,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此款返还被告。被告指令原告将此款支付给总包仅能证明被告是按合同要求原告专款专用,故原告所述此款原告实际并未收取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的总包配合费2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曾称:“被告之前确实曾转账付至原告账上总包配合费25万元,但原告已按被告指令要求转付出去,即此款原告实际并未收取,故被告要求返还总包配合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益步公司转款25万元这一事实作为基础,认为被告益步公司和中阳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为由,以不当得利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但是,不论是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还是在庭审中的意见,甚至是(2016)沪0114民初10055号案件中的表态,均确认涉案的25万元转给被告益步公司是基于情况说明(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明确了原告将款转给被告益步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原因。诉讼中,被告益步公司和王益军也认可这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以及上述转款行为的事实和法律原因。这说明,至少在转款的当时,原告与被告益步公司均认可,被告益步公司收取原告的25万元款项具有情况说明(复印件)上载明的法律根据。本案诉争基础事实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益步公司之间的25万元款项往来,与其他主体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因此,情况说明是否具有真实性,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益步公司的上述共同认识,该认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原告强调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原告无法提供情况说明的原件,致(2016)沪0114民初10055号的判决要求原告多付这25万元,故原告认为,被告益步公司收取的这25万元是不当得利款。但是,原告已就(2016)沪0114民初10055号案件的判决提起了上诉,原告的这一上诉表明其仍坚持本案所涉25万元流转行为是有法律根据的这一观点,这与其在本案中所持的意见是有冲突的,另一方面也说明该判决并未生效,这意味着原告与被告益步公司曾持有的共同认识,即被告益步公司收款25万元是有法律根据的这一观点,仍未被生效判决所最终否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被告益步公司收取原告款项25万元,难以认定为被告益步公司缺乏法律根据而取得的利益,该民事行为难以定性为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益步公司返还25万元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王益军系被告益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以被告益步公司承担责任为前提,现涉案的转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阳公司也承担不当得利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中阳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故这一请求,也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44元,由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陆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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