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勤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丽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皖路XXX号金门广场607室。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
原告上海恒勤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勤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15.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95,00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以35,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算,以44,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算,以174,54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算,以144,1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算,以61,70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算,以44,94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旧纸箱,截至2019年3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15.7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不同单价的旧纸箱。合同第五条“送货和货物验收”约定:……货物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址前所有包装、运输、装卸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全部货物后10各工作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但产品隐藏的下次不受上述异议期限的限制……。第九条“发票及付款”约定:……该采购订单所有货物验收通过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法合规发票后的30日将该采购订单结算货款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第十条“合同效力”约定:……有效期为一年……本合同给为甲乙双方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规定基本条款和条件……。
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持续有供货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至其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岳晓民负责仓库入库收货,任青负责质检,进仓单上均由其二人签名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收入库规格为51*51*52、单价为7.60元的旧纸箱3,000个,规格为62*35*42、单价为5.90元的旧纸箱3,000个,总金额合计40,5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收入库规格为51*51*52、单价为7.60元的旧纸箱7,000个,规格为62*35*42、单价为5.90元的旧纸箱7,000个,总金额合计94,500元;于2018年5月25日签收入库规格为51*51*52、单价为7.60元的旧纸箱7,958个,总金额合计60,480.80元;于2018年6月26日签收入库规格为62*35*42、单价为5.90元的旧纸箱6,000个,总金额合计35,400元;于2018年8月20日签收入库规格为62*35*42、单价为5.90元的旧纸箱7,500个,总金额合计44,250元;于2018年8月30日签收入库规格为51*51*52、单价为7.60元的旧纸箱22,966个,总金额合计174,541.60元;于2018年9月10日签收入库规格为51*51*52、单价为7.60元的旧纸箱8,119个,总金额合计61,704.40元;于2018年10月30日签收入库规格为62*35*42、单价为5.90元的旧纸箱15,000个,规格为51*51*52、单价为7.60元的旧纸箱7,325个,总金额合计144,170元;于2018年11月29日签收入库规格为51*51*52、单价为7.60元的旧纸箱5,914个,总金额合计44,946.40元。上述金额合计700,493.20元。
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开具金额分别为40,500元、6,615元、87,885元、60,003.32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被告工作人员潘秀菊于2018年5月31日予以签收;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开具金额为35,4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被告工作人员潘秀菊于2018年8月7日予以签收;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开具金额为44,2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被告工作人员潘秀菊于2018年9月9日予以签收;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开具金额分别为83,341.60元、76,000元、15,2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被告工作人员潘秀菊于2018年10月29日予以签收;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开具金额分别为55,670元、88,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被告工作人员潘秀菊于2018年11月7日予以签收;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开具金额为61,704.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被告工作人员潘秀菊于2018年11月23日予以签收;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开具金额为44,946.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被告工作人员潘秀菊于2018年12月5日予以签收。上述发票金额合计700,015.72元。上列款项被告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凭证、《采购合同》、《进仓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原合同交易条款继续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自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供货金额为700,493.20元,开票金额为700,015.72元,现原告按照开票金额主张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具体利息起算为,以195,00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以35,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以44,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以174,54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以144,1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以61,70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44,94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勤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15.72元;
二、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勤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95,00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以35,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以44,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以174,54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以144,1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以61,70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44,94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2元,减半收取计5,466元,财产保全费4,086元,两项合计9,552元,由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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